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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贺*与韩**、内蒙古金**责任公司、泰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贺*因与被上诉人韩**、一审被告内蒙古金**责任公司、泰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内蒙古金**责任公司、泰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内蒙古金**责任公司将位于锡林浩**开发区的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泰宏**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0日许**、贺*以泰宏**限公司方悦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韩**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只有双方个人签字未加盖泰宏**限公司印章,合同中约定韩**承包了锡林浩**开发区的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9号楼、10号楼的劳务工程,并按照双方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为320元/每平米,韩**按照合同约定将承揽的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并已交付。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到2013年10月11日许**、贺*尚欠韩**工程款311275元,在2013年10月14日许**又另行支付了韩**1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11275元至今未给付,其中包括166421元的保修金,另查明,许**、贺*均未能够提供系挂靠泰宏**限公司的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金**责任公司与泰宏**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2011年8月10日许**、贺*以泰宏**限公司方悦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韩**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韩**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完成了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9号楼、10号楼的劳务工程后,许**、贺*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损害了韩**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履行给付义务。鉴于许**、贺*本人未能提供挂靠泰宏**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行为代表泰宏**限公司,均系许**、贺*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对许**、贺*所辩称的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由于许**、贺*未能当庭举出足以能够证明所辩称事实的相关证据,同时许**、贺*也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韩**要求许**、贺*给付工程款的合理诉求该院给予支持。对韩**要求内蒙古金**责任公司和泰宏**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鉴于韩**与内蒙古金**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双方不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韩**提供的与许**、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未加盖泰宏**限公司印章,许**、贺*亦未能提供挂靠泰宏**限公司授权证明,因此韩**要求泰宏**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韩**的工程款211275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要求被告内蒙古金**责任公司和被告泰宏**限公司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4.5元,由被告许**、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修理费用,剩余保修金一次性支付乙方;屋面与卫生间有要求防水的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保修期为5年,供热系统为2个采暖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为2年;房屋室内外装修、油漆粉刷、窗玻璃等保修期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韩**于2013年9月15日将诉争工程交付,其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业主多次向甲方索赔,甲方已将此款在许**、贺*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此维修费用应当由韩**承担。关于保修金支付条款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即在房屋保修期间届满后再支付,故一审法院在保修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予以扣除保修金,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许占年、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到相关施工项目的保修期与事实不符,防水工程、油漆、保温窗及涂料工程并非韩**施工项目,韩**施工只是土建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只是涉及工人工资,涉案工程已经交工三年,许占年、贺*无任何理由继续拖延工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内蒙古金**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泰宏**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许**、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维修明细单及收条、收据共计24张,证明因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共计56484.5元,3、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因暖气漏水,导致产生维修的事实。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系本案一审被告内蒙古金**责任公司给质检站出具,是对整体工程的验收,韩**只是劳务分包的土建部分。对于维修票据一审未出示过,不予认可,票据中还有挂白等项目,不属于韩**的施工范围,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占年、贺*与韩**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因韩**未依法取得承包工程企业资质而对外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对于许占年、贺*欠付韩**工程款211275元(含保修金),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许占年、贺*是否应予返还韩**质量保修金。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许占年、贺*在一审提出此项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许占年、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暖气管漏水等质量问题,为此支付维修费56484.5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因许占年、贺*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韩**主张过。故许占年、贺*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修金返还问题,双方虽然对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根据许**、贺*提交的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证实涉案工程至少在2013年9月10日前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本案工程现已过两年的保修期限,许**、贺*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韩**该工程保修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上诉人许**、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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