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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树消防工程公司)诉被告乌**前旗西**医医院(以下简称西**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树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西**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医院消防工程的消火栓系统、高位水箱间、防火门、水系统外网部分,双方签订西**医医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6万元,价款的给付方式为开工付6万元,剩余款项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5月29日乙方工程完工后,便邀请消防检测部门对其所作上述工程进行检测,在6月2日拿到检测合格报告后,原告协助被告将被告应向消防部门在验收前必须的资料办齐,于6月3日12时前送交消防部门。比甲方规定的6月5日所谓的验收合格提前了2天。在约定的竣工交付之前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却找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协助去临河办事工作人员支出的费用及租车费6000元,代其支付雇吊车费300元,共计6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33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迟延给付的违约损失,每月50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算计算至给付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消防资质。

2、西**医医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已经违约。

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证书,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项目合格。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验收成功。

5、证人王*、贾*的证人证言及陪同乌拉特前旗中医院尤敏到临河办事明细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西**医医院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合同约定2015年6月5日要求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第一次消防验收未过,立刻整改,6月29日第二次验收才合格。且因原告迟延交工给我方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尾款我方不予支付。

被告西**医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示消防施工的过程记录,有监理刘*的签字,证明5月29日原告陈述拿到施工验收报告不符合实际。

2、出示西**医医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无违约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2号、4号证据经与被告核对无异议,对3号、5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5月29日和6月3日记录的内容认可,其余内容不认可。其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龙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医医院(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西**医医院消防施工合同,甲方将乌拉特前旗西**医医院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16万元,现已付款6万元,剩余款项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工程内容:消火栓系统、高位水箱间、防火门、水系统外网部分。施工工期要求:甲、乙双方商定于2015年4月25日正式开工,至2015年6月5日止要求工程全部竣工及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同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工程如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剩余尾款全部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付。该工程结束后已交付使用,2015年5月29日经内蒙古**测有限公司对乌拉**咀中医院综合楼竣工验收检测,检测结论:消火栓系统合格,防火门系统合格。

本院查明

另查明,龙树消防工程公司具有工程设计与施工的等级为2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乌拉特**医医院消防工程实际是由原告龙树消防工程公司承建,其与被告**医医院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工程已实际完成并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约定2015年6月5日止要求工程全部竣工及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2015年5月29日内蒙古**测有限公司对乌拉**咀中医院综合楼竣工验收检测,检测结论:消火栓系统合格,防火门系统合格。被告**医医院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协助去临河办事工作人员支出的费用及租车费3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迟延给付的每月5000元违约损失,因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前旗西**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乌**前旗西**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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