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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于**、张*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于**、张*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不塔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于**、张**称,2011年5月份,三原告以土默特**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承揽了前不塔气村养殖小区配套工程。工程竣工后,于**、前不塔气村委会、土默特**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三方签订了《转账协议书》,第二项目部同意被告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三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份,陆续分两次支付三原告工程款7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360425元。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425元及利息51116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合计14115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高**、于**、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转账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同意将所欠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对其认可。

二、协定,拟证明三原告共同承包了前不塔气村养殖小区配套工程,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其不认可。

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于卫*与前不塔气村委会、第二项目部签订了《转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二项目部同意将所欠于卫*工程款2060425元债务从第二项目部在前不塔气村委会财务账面中款账款内结转由前不塔气村委会直接支付于卫*。被告于2014年10月份,陆续支付于卫*工程款7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360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卫*与前不塔气村委会、第二项目部签订的《转账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转账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于卫*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360425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于卫*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0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51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依据《转账协议书》请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但原告高**、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高**、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三原告之间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向原告于卫*支付工程款1360425元。

二、驳回原告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于**、张*负担504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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