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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宙诉被告额济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宙诉被告额济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包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军,被告额济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物流园区停车场混凝土地面及路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备足了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设备,但被告始终不能按时让原告开工,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迫使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偿还材料款及违约金,造成不应有的损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策克口岸出境货物监管场所院内停车场、路面、路面下道基层的硬化工程又签订一份《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格、施工要求及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总造价为526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支付19名工人工资16479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又支付2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另外,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工程量远远少于第一份合同的工程量,导致原告储备超出该工程几倍的材料,积压的材料被迫转让给他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1210元及利息(自工程完工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3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重工承包,合同所用工量、人力等均应当由原告按实际工程量、工程进度合理安排。原告未按工程量组织人员及储备材料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本案涉案标的水泥路并非460米,路中间串联三台地磅,地磅长16米,三台即48米,核减后实际施工路长412米。三、原告所施工程存在重大缺陷,也存在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合同约定混凝土路厚度为24厘米,但整体路面实际厚度只有20厘米。因此,我方保留对原告就本工程质量违约赔偿提出诉讼的权利。四、原告与被告因质量问题纠纷,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对于周阿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不予认可,周**是公司原法人谢**的舅舅,不是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院内道路基层、混凝土路面及停车场工程,原告承担施工工具机械设备、材料及人工;承包价格为混凝土路面每平米价格130元,道路基层每平米价格65元,按实际数量结算;质量与施工要求为道路基层厚30厘米,水泥砂砾基层(现场搅拌机搅拌),混凝土路面C30,厚24厘米;原告要保质保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如不合格原告承担后果;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时付原告2万元,在6月5日前再付原告8万元。在8月1日前付5万元,余款10月1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必须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不履行的一方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造成方负全责。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4790元工人工资。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周**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谢**的舅舅,工程施工期间由周**代表公司负责工程事宜。2014年10月7日,案外人周**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2015年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谢**变更为詹**。

再查明,2015年2月9日,本院审理的(2015)额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原告陆*贵诉被告罗**、额济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委托周阿*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周阿*认可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为526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工程经济承包合同》、调查笔录、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11号案卷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经济承包合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1210元的诉求,被告辩称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认可总工程款为526000元,但在本院审理的(2015)额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中,被告委托周阿银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中周阿银承认原、被告结算的的总工程款为526000元。对于工程是否结算及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违反“禁反言”原则,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结算的总工程款为526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3247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210元。

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之日,即视为工程款应付之日,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从举证责任分配讲,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108369.5元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及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额济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罗**工程款2012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额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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