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沈**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沈阳**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包括:自动报警系统、自动水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泵房、水箱间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45万元,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7万元,合计工程款52万元,全部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履行了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分三次给付工程款14万元,剩余工程款3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沈阳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一、原告所述施工中发生增项7万元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包手续的合同,总价45万元是固定价格,此类工程承包的性质没必要确定工程范围内的增变量项目,原告在实际施工中也未发生增变量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增项7万元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行为,价款4万元双方已及时结算。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即使被告应当支付,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检测验收义务,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后支付,否则合同终止履行,原告除向被告支付工程技术资料外,无权再行主张剩余工程款。三、原告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不能办理检测验收手续、不能履行技术培训等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减少相应工程价款或者不予给付工程款,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自动报警、自动水喷淋、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泵房及水箱间,工程总造价45万元,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形式。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进场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35万元待工程竣工经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全部支付原告。工程竣工消防技术中心的检测验收由原告办理,因原告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检测不合格,由原告负责。工程全部竣工,由于被告或第三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总体检测验收,被告视为原告工程竣工检测合格,原告不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如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竣工。2014年9月1日沈阳凯**有限公司出具SYKS/2014-084号检测报告,载明经对如意山庄消防工程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机械排烟系统进行了委托检测,以上系统功能均正常,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施工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另为被告施工安装了排污泵等项目,被告已给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安装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现已竣工,且经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沈阳凯**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则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工程款3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4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3万元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履行技术培训等违约行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沈阳**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苏*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将此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沈阳凯**有限公司不具备检测资质,其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检测报告,且该检测报告已过期不能使用。3、上诉人投资的建设工程因未取得消防验收手续而闲置二年不能经营,损失巨大。4、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协议书、检测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第2款明确约定“其余工程款叁拾伍万元待本工程竣工经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经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沈阳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相关消防建术检测合格,检测合格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现距离检测合格日期早已过两个月履行期限,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沈**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