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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木**有限公司与中际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际三立**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际三立**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装修内容为“沈**铁二号线市府广场站站厅层墙面涂料工程”,工程棚顶喷黑涂料造价为8万元整,通道口墙柱弹涂每平方米60元,总价为10.4万元整。同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沈**铁二号线市府广场车站站厅层棚顶墙柱弹涂工程”,总价款47,1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后双方经验收以上工程,总工程款为241,195元,被告只给付了214,000元,余下27,195元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1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际三立**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公司地铁二号线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沈**铁二号线市府广场站车站站厅层棚顶涂料工程及墙面、柱面涂料工程。2014年5月20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杨**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张*签订《竣工计价单》,确定原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241,195元,并注明“已付60,000元,本次应付181,195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通过邢**个人账号向原告汇款154,000元,因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竣工计价单、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对原告施工总造价,双方已决算计价,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19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际三立**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木**有限公司工程款27,195元;

二、被告中际三立**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木**有限公司工程款27,195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际三立**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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