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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天**有限公司诉沈阳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沈阳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酒店)、被告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由本院审判员曹**独任审理。原告辽宁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国清,被告沈阳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石**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处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42万元;2、支付到期未还的利息(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时酒店辩称,工程事实存在,但应当从原告起诉金额内扣除5万元。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安全防护不到位引发火灾,被公安机关罚款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原告人承担,但公司已经垫付,因此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石*锦辩称,石*锦是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合同系两法人单位之间的法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辽宁讯**限公司(后于2012年6月更名为辽宁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时酒店签订“龙地天时酒店LED、楼体量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天时酒店的LED、楼体亮化等工程的施工。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时酒店双方进行竣工验收,经双方工程验收及核算,确定工程最终总价款为686,211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天时酒店工作人员石**向原告出具欠条,称被告天时酒店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6万元,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天时酒店尚欠原告52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天时酒店向原告以物顶账10万元,现被告天时酒店仍余42万元未向原告给付,故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龙地天时酒店LED、楼体量化工程承包合同、龙地天时酒店LED楼体亮化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单、欠款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10年4月22日验收后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时酒店给付所欠工程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石**为被告天时酒店的工作人员,石**本人代表单位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时酒店承担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石**给付剩余工程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还的利息(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后5日给付,故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4月27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天时酒店抗辩的因火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一事。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天**有限公司工程款42万元;

被告沈阳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天**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4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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