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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阳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及2014年7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5,7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作,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458,000元,扣质保金27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272,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康**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原告包工包料,其中包括电表的采购及安装费用,但原告并未完成电表的相关工作,故原告并未完成施工工程,且电表采购费是由其公司垫付的,原告应给付其电表采购费678309元,扣除质保金272000元,即原告欠被告公司40630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及2014年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u0026ldquo;康城u0026bull;春天里u0026rdquo;小区一期、二期供电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5,730,000元,其中的质量保证金为5%,送电满一年后付清。合同中约定拖欠应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涉诉工程按期完成,并已经于2014年9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开始供电。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458,000元,还剩余272,000元质保金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约定本案原告对上述供电工程留有的41快进户电表完善手续送至康城春天里二期现场,保证居民正常供电后,被告需将u0026ldquo;康城u0026bull;春天里u0026rdquo;小区一期、二期供电工程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全部给付原告

2008年11月10日,被告李**及被告陆**、案外人何**、何**与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沈阳农**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下属的兴隆台信用社(现原告下属兴隆台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李**、陆**、何**、何**)在最高额十万元内,对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向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但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09年11月10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8年11月11日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依***当日的申请向被告李**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0.656%,借款起息日为2008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在此借款到期后,2009年11月11日李**与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展期至2010年10月10日,借款展期期间利率调整为月利率9u0026permil;。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有部分利息及剩余本金未能偿还,双方一直未签订新的展期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李**及被告陆**等人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年利率为10.656%的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展期期间利息依合同约定应为月息9u0026permil;。2010年10月10日《借款展期协议书》到期之后的逾期贷款利息,以《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按展期后的贷款利率月息9u0026permil;上浮50%即13.5u0026permil;为宜。被告陆**虽然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是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陆**的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原告起诉时止,已经超过被陆**的保证期间,而且被告陆**并未在2009年11月11日李**与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陆**同意此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陆**不应当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656%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2012年7月27日;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以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沈阳**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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