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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冶沈**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冶沈**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沈**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庆林、陈**,被告沈阳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朱纪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04138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530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022132元,已经付款2720000元,另扣除总包方发包给鲲鹏**限公司施工的19200元,及水电费706元,现剩282225.98元未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区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做桩基础工程,约定价款3022132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时间约定为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施工一半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0%,施工完成检测合格交清竣工资料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10年10月23日,经被告委托,辽宁东联工**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工程量清单并审核工程结算价格为3024138.88元。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和工作联系告知函各一份,为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已全部完工,被告自认涉案工程除凿除桩头工作,其他工程已于2012年原告发函之前完工,现原告要求按3024138.88元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计算方式不予承认,经双方于审理中确认一致,均同意按总价款3022132元确定工程总造价。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2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040地块共有钻孔灌注桩240根,产生相应凿桩头工作,此工作已由鲲**司完成,费用为每根80元,共19200元……此费用由沈阳瑞**限公司从打桩单位中冶沈**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作为鲲**司工程款的一部分另行支付给鲲**司。”该协议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常**签名。审理中,被告提交水电费收据一组主张结算总价款中应扣除水电费706.02元,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A区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桩基础工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3022132元确认一致,对已付工程款27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主体完成了涉案凿桩头工作,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签字确认同意扣除19200元,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水电费706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该706元水电费的产生与原告施工之间的关联性,且原告对该水电费的数额并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现应向原告付款282932元(3022132元-2720000元-192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尚有凿桩头等收尾工程价款未结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8293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竣工资料,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不能对抗其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届满问题,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确于2012年原告发函前完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1年,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沈**限公司人民币282932元及利息(以2829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原告中**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沈阳瑞**限公司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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