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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司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公司的负责人石**,被上诉人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PC二期厂房(搅拌站)钢结构、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3,916,9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增加工程量,相应增加工程款147,003.19无,变更后工程总价为4,063,903.19元,工程按期竣工。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273,903.1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73,903.19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为130,000元,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沈**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并要求原告委派相关预算员到被告处进行复审与决算,原告一直未到,本工程未能决算是原告的原因所致。

原审反诉原告沈**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PC二期厂房(搅拌站)钢结构、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3,916,900元,该价格是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但违约金和罚款金额需扣除。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共计37天。合同同时约定工期延误,反诉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竣工,延期完工,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延长工期违约金。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91,6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不存在工程拖期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PC二期厂房(搅拌站)钢结构工程、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916,9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除不可抗力原因和被告指令工期可顺延,其他原因工期不得顺延;如工期延误,除不可抗力和被告责任外,原告未能按时供货或拖延工期,原告将按每延误一天付给被告2000元的违约金;如出现严重质量事故或未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阶段性进度计划完成工期且超过10日以上的,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1,170,000元);主钢结构、次钢结构材料进场并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且沈阳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留结算总价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均按照比例扣除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半年,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原告向被告申报,被告审核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经原、被告双方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为141,043.19元,故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057,943.19元。

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67,943.19元(含质保金)。

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经施工单位(原告)、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该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该证明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事先打印的2012年11月20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处均未填写日期。监理单位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此2份通知书有原告工作人员徐**签字,通知书中均提到原告未完工,要求原告合理安排施工计划,如期完工。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3月9日的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中也提到原告有未完工程,通知单均由原告工作人员徐**签收。并且,2013年1月31日,原告提出停工报告,2013年3月4日,原告提出工程复工报审表。2013年4月3日,沈阳市**检测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抽检项目实测值符合设计要求,并于2013年4月6日出具沈阳市**检测中心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现就被告尚欠工程款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竣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竣工日期问题,原告主张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的2012年11月20日,且否认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和停工报告上徐**的签字,但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现场签证单上也系徐**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应认为本案的竣工日期为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的日期即2013年4月6日为竣工日期。所以,按合同约定,原告逾期竣工超过合同约定的10日以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391,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依约施工,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9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1,267,943.19元(含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半年,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被告经审核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现质量保修期届满,被告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该质保金应一并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73,903.1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其中的1,267,943.19(4,057,943.19元-2,79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做出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故计息本金应为862,148.87元(1,267,943.19-4,057,943.1910%)。关于利息起算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经沈阳**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13年4月6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4月7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机**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67,943.19元;二、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机**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62,148.87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反诉被告徐州市机**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沈阳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91,690元;四、驳回原告徐州市机**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5元,由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588元,由反诉被告徐州市机**阳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公司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应当以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的日期即2013年4月6日认定为工程竣工的日期,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的2012年11月20日作为竣工日期,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融公司辩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电脑打印的日期与事实不符,结合停工报告、复工报告、监理通知书、整改通知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可以证明实际的竣工日期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不一致;被上诉人投资建设搅拌站就是为了自己生产混凝土,上诉人拖延一年左右才完工,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混凝土搅拌站的使用,被上诉人为了不影响自己承建的工程、工期不得已外购混凝土,花费了大量费用,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为此受到了损失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报告、工程变更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工程变更单、技术联系单、付款凭证、监理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停工报告、复工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公司施工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上诉人徐**公司主张竣工验收的时间为合同约定的2012年11月20日,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沈**公司否认该事实,并提供了2013年1月3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停工报告》、2013年3月的《锅炉房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等证据,由此可见截止2013年1月31日,徐**公司尚有天沟落水管安装工程、门安装工程、防火涂料工程等六项工程未完工,2013年3月涉案工程仍然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整改。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中徐**的签字存在异议,但该签字与上诉人徐**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中徐**公司经办人徐**的签字相似,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可以认定徐**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关于竣工时间,原审法院参照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的日期即2013年4月6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六条第2款的约定,逾期完工超过10日以上的,乙方(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0%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该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上诉人徐**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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