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衡水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与额济纳**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人**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额济纳旗普胜奥凯**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额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额济纳旗普胜奥凯**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执行人衡水人**责任公司工程款691520元及其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58元和执行费10379元。但被执行人额济纳旗普胜奥凯**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额济纳旗普胜奥凯**任公司在本院被执行的案件有8件,涉案件标的高达700余万元,均未执行。另外该公司名下虽然有110辆大车,但该车辆都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抵押贷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发现被执行人额济纳旗普胜奥凯**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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