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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渠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方维也纳住宅小区给排水外网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呼市如**四纬街与远经二路交汇处。合同性质包工包料。当时因被告要在八月份交付楼房,工期紧、任务重。被告便将9-12号给排水外网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材料、机械、人工等六月底进场,七月底完工后,被告工程部、预算部、综合部分别与原告共同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工、测量并签字。楼房八月份也如期交了钥匙。而被告却后推了一个多月即2014年9月24日才在《建筑工程结算审定表》签字盖章。工程总价款审定为675997元,被告先后已给原告结了四次款,三次各10万元,最后一次5万元,合计已支付35万元,扣除该款项后还差32599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5997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按中**行公布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可,对欠付金额也是认可的。第二、虽然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款有异议,按双方在《东方维也纳给排水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规定,属附条件的给付,首先是按进度支付75%,待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工程移交给甲方后支付剩余的95%,现在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故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同样未达到支付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给排水外网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u0026ldquo;工程移交给甲方后,支付9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u0026rdquo;

第二组、实地测量统计表、工程量结算确认单:拟证明合同约定u0026ldquo;工程价款: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u0026rdquo;。此为双方结算工程的依据;2014年7月28日,依据《实地测量统计表》中的工程量又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分别是:578375.6元、23441.49元、14706.01元。之后,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

第三组、建筑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行贷款利率表:拟证明于2014年9月24日双方正式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审定表》,双方经审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75997元。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24日起,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有着明确的支付条件,条件不成就。第二组、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工程量结算确认单有被告签章,认可。第三组、审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但利息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工程量确认单及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3日原(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东方**宅小区给排水外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室外给排水管道部分工程,包括管道、检查井、化粪池、阀门井、消防结合器井、土方等。合同量按东方**宅小区室外给排水管网图纸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并约定了施工单价。工程款为u0026ldquo;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其它部分按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经试验、检测、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工程移交给甲方后,支付9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付清。乙方只提供乙方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并对乙方实际施工部分提供质保,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乙方提供工程施工税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4年7月8日,双方以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的形式,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616523.1元,后有部分增量工程。2014年9月24日双方就该工程双方进行了建筑工程结算审定,审定总价款为6759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方维也纳住宅小区给排水外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所诉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尚欠工程款金额及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称支付剩余工程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是否成立。关于该争议焦点,《合同》就工程款支付约定:等工程全部完工经试验、检测、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工程移交给原告后,支付9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付清。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也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95%工程款义务。被告辩称u0026ldquo;交付施工资料u0026rdquo;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应为原告履行的合同从义务,当合同从义务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主权利义务的履行时,被告不得以该合同从义务的履行对抗合同主义务的履行,故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另就约定5%的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尚未满,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确认了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1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5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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