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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加诉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公开30项政府信息,经查证邮件投送成功,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请求:1.确认被告未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回复;3.判令被告依法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30项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故李**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原告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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