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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安县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一案,张**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江安县人社局的副局长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在2011年12月15日前系江安县滥坝乡湾头村小屋基组农民。阳春镇人民政府为使张**老年生活有保障,基于省、市出台的《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及张**的实际情况,协助张**将农村户籍变更为城镇户籍,并为其出具了“1985年至2001年曾任原滥坝乡柑橘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一份。阳春镇人民政府持以上材料和张**的《未参保超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书》及经核算的49913元的社会保险费向江安县人社局一并递交,申请江安县人社局按照无视同缴费年限的超龄人员为张**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江安县人社局按程序及政策进行审查后,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人社超险(2012)931号《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批准张**退休的通知》,认定张**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其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从2012年1月起计发待遇。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在2011年12月15日前不论个人还是曾工作过的单位均未向江安县人社局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宜人社发(2011)124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解决基本养老保障的对象需具有宜宾市城镇户籍。原滥坝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更名为阳春乡人民政府,后又更名为阳春镇人民政府。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被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行初字1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之规定,张**在2011年12月15日前系湾头村小屋基组农民,从未与江安县人社局建立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曾工作过的单位或张**本人也均未向江安县人社局缴费满15年,因而张**不能在江安县人社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要求江安县人社局赔偿5年退休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江安县人社局依法落实上诉人张**1985-1992年工作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享受过渡性养老金的社会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安县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虽然曾经被原滥坝乡政府聘用,但一直没有被相关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正式的招工或者录用手续和档案,由于张**一直上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最终通过协商,由阳春镇政府出资为其缴纳了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属于超龄未参加社保的人员,已经超出政策享受了《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社保待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张**的情况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且张**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前从未与江安县人社局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没有缴费年限,故张**请求赔偿5年的退休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江安县阳春镇政府出资为上诉人张**缴纳了15年的养老保险,时间起算点从1985年至2001年,此段期间已经包含了张**1985年-1992年的实际工作时间,且张**没有被相关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正式的招工或者录用手续和档案,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故张**请求将1985年-1992年视同缴费年限享受社保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虽在2011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2011年前从未与江安县人社局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驳回张**要求江安县人社局赔偿5年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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