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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因要求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357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2015年7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回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357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并重新给予双方举证及答辩期限。经本院传票传唤,2015年11月30日开庭时,原告丁**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未向本院说明无法到庭的合理理由。后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开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12月7日本院开庭时,原告仍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未向本院说明无法到庭的合理理由。因原告丁**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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