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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判决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挪用、截留、拖欠上诉人100平方米食品厂厂房,征房补偿费和停产停业费1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2日四川**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上诉人经营的翠屏区旧州红丰村厂房时,上诉人就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起诉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自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经超过2年,已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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