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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永**限公司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永**限公司因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行不予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u0026rdquo;上诉人四川永**限公司认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昭人社工(2013)1434工伤认定结论书后从未向其送达,其以前根本不知道存在昭人社工(2013)1434工伤认定结论书,而是在2015年3月昭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会向其送达《劳动仲裁申请书》后才再知道存在该份《工伤认定结论书》后,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从实际知道到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3)1434工伤认定结论书后如何向当事人送达,是否送达,要等到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该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行不予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昭**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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