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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谭**等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谭**等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谭**、谭**、谭*、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0日、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第三人冯**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8日向第三人谭**为户主冯**等为共有人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灰窝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深化集体林权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灰窝村6组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3、《船房乡人民政府u0026lt;关于灰窝村6组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u0026gt;批复》;拟证明在2007年第三次林权改革中,灰窝村六组进行了以1983年《自留山证书》为依据的林权登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1、谭**第1704号《山林权证》存根联;2、谭**《林权登记申请表》;3、谭**《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4、谭**《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5、谭**《林权证附图》;6、谭**《林权登记审批表》;7、谭**《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8、谭**《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2007年11月25日第三人谭**,以其1983年灰窝村6队第1704号《自留山证书》为依据,向主管部门华坪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在船房乡灰窝村六组的林地进行林地使用权登记,华坪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登记、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1、杨**第1707号《山林权证书》存根联;2、杨**《林权登记申请表》6份;3、杨**《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4、杨**《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5、杨**《林权证附图》3份;6、杨**《林权登记审批表》;7、杨**《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8、杨**《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2007年11月25日,本案被答辩人杨**,以其1983年灰窝村6队第1707号《自留山证书》为依据,向主管部门华坪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在船房乡灰窝村6组3宗林地进行林地使用权登记,华坪县人民政府为被答辩人杨**登记、颁发《林权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材料:1、1983年五区灰窝村6队《自留山登记表》;2、1983年五区灰窝村6队《责任山登记表》;拟证明在1983年谭**、杨**两户自留山、责任山登记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灰窝村联合经营承包给原告经济林木基地,原告种植了核桃、桃子、花椒、芭蕉。1993年7月,第三人用汽油烧毁了原告的林地及房屋,经华坪县人民政府及几大机关现场勘察和研究决定,用第三人的山赔偿原告。但第三人不但没有赔偿,2008年还领取了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该证所确定的林地、林木权属应该由原告享有,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3、行政行复决字[2014]第6号决定书一份;4、华坪县人民法院对我关于谭**烧毁我经济林木被占信访的答复一份;5、行政起诉状一份;6、华坪县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7、关于我与谭**再次发生山林纠纷船房乡政府、党委的报告;8、证明复印件一份;9、报警出警记录2份;10、证明复印件一份;11、编号为530701612295林权证复印件一份;12、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3、船房乡政府证明一份;14、访转字[201420761723]、[201320690370]号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2份;15、宁蒗县战河乡政府接受介绍信复印件一份;16、照片一组三张;17、证明10份;18、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19、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20、省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回复复印件一份;21、委托书复函一份;22、委托书2份;23、华坪县林业局复函一份;24、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5行政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6、船房乡人民政府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份;27、船房乡人民政府关于我与谭**林权纠纷答复意见书一份;28、访转字200号转送来访事项告知书一份;29、原告自行记录的谭**与冯*有的林地四至边界2份;30、刘**证明一份;31、法庭陈述一份;32、照片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纠纷已经反映多次,但县政府至今没有解决,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各级政府没有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经被告、第三人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是错误违法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成立。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主体资格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审查第三人谭**的申请,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第1704号《自留山证书》依据,经华坪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及四至接界人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勘界测量,确认了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作为四至接界人参加了现场勘界,并签字认可,经公示后,没有提出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第三人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意见,原告虽然参加了林改工作,但没准我说话,而且证据材料中有些地方不真实,林地使用情况也没有进行公示。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明的内容无意见。

第三人谭**陈述: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争议已经多次处理,这次的诉讼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2008年林改勘界工作,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林改时第三人的林地使用四至边界已经公告,原告当时也未提出过异议,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第三人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自留山证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在1983年谭**、冯*有就拥有该林地,林地面积265.1亩;2、林权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林地本是300亩但实际颁发的林地面积没有增加而是减少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两次林*均参与的事实;4、处理决定书一份;5、华坪县人民法院(2012)华*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华坪县人民法院(2013)华*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同一事由向法院起诉了两次均被法院驳回;6、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无理缠诉被驳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谭**、谭**、谭*、冯**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根据证据的关联性,酌定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华坪县船房乡灰窝村六组村民,1983年7月20日第三人谭**登记位于小灰窝自留山一宗,面积150亩,四至边界为:东至李云高屋基大路直上;南至青龙大羊路;西至马路湾沟直下;北至谭**以上。2007年11月25日,第三人谭**以1704号《自留山证书》申请登记林地使用权,四至边界为:东:灰窝去华坪老马路与新马路横断;南:青龙大羊路横断;西:青龙大羊路沿下羊路至马路湾东沟转动沿狮子堡直下至谭家老**;北:谭**老**对李应高老**横断,该林地共有权人为:谭**、谭**、谭**、谭*、冯**、冯**。2008年9月28日华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谭**为户主冯**等为共有人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2008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华坪县船房灰窝村六组签订了林地包字[2008]013号《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四至边界同申请林地一致。2008年12月3日华坪县林业局对包括原告、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四至边界情况进行了公示。另查明,冯**应为冯大菊,已于2014年去世。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申请三宗林地使用权登记,被告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获得林地使用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第三人的林地因为原告的山林被烧,相关机关将第三人的林地赔偿给原告,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林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争议纠纷需要审查被告登记、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林地使用权,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行使的林权登记权限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2007、2008年华坪县集体林权改革中,华坪**窝村委会六组经民主表决通过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组林权确权发证是以1983年的《自留山证书》为依据进行林权登记,第三人谭**依据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证书》申请登记林权,符合华坪**窝村委会六组的林权改革实施方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进行了实地勘测,确认了四至边界,对第三人申请的林地使用情况进行了公告,第三人谭**代表家庭成员与华坪**窝村委会六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林地的承包权,被告审查批准后为第三人谭**颁发了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是对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谭**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以u0026ldquo;第三人烧毁了其山林,经相关机关处理用第三人的林地赔偿原告u0026rdquo;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能证明被告登记、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2000286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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