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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邓*因不服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邓*因不服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雷*、谭**,第三人邓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麻政房补字(2015)2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杨**位于麻栗坡县临江路原卫生局01幢4-06室被征收房屋作如下补偿:一、补偿被征收房屋地产综合评估价147466.00元,装修及附着物17489.00元,合计164955.00元。二、补偿被征收人搬迁费730.00元,临时安置费1313.00元,合计2043.00元。三、在县红**公司安排一套公租房给被征收人作为过渡房。具体房号由被征收人在预留安置过渡房范围内选定,被征收人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四、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到岜亮项目办公室办毕领款,选定并办理过渡房手续,自行搬迁至过渡房内,将临江路原卫生局01幢4-06室被征收房屋交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拆除。

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

1、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栗坡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麻**(2011)24号)。

2、中共麻栗坡县委办公室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栗坡县2012年重点项目建设考核方案》的通知(麻**(2012)55号)。以上两组证据以证明岜亮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已纳入麻栗坡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和2012年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3、《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麻栗坡县城乡房屋征收领导小组的通知》(麻**(2011)25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县城乡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职责的通知》(麻**(2011)64号)。以证明对麻栗坡县城乡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确定县城乡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县人民政府专门的房屋征收部门。

4、麻栗坡县城岜亮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证明麻栗坡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对项目范围社会稳定作了风险评估论证。

5、《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岜*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麻**(2012)37号)和《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岜*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通告》(麻**(2012)5号)。以证明对岜*片区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并以《通告》形式告知包括原告杨**在内的所有被征收人,同时明确了征收时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告知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和权利。

6、中共麻栗坡县委办公室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召开县城岜亮片区房屋征收动员会议的通知和麻栗坡县城岜亮片区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动员会议签到表、会场照片。以证明包括原告杨**在内的94名被征收人签到参加了岜亮片区房屋征收动员会。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岜亮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房屋征收民主无记名投票推举评估机构办法》、房地产评估公司民主推举结果报告书、公证词。以证明评估机构文山天**有限公司是在公证处现场全程公证下,经包括原告杨**在内的所有被征收人以无记名投票形式推选确定的。

8、麻栗坡县**小组办公室与文山天**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委托合同书》和文山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773840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方**(00035050号)及张*(00042570)房地产估价师证复印件。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记名投票推选确定的文山天赢房地产评估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委托合同书》,文山天赢房地产评估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9、《麻栗坡县城岜亮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县城岜亮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麻政办发(2012)203号)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通告。以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征求被征收户意见修改完善后,才以通告的形式进行公布。

10、文山天赢房地**限公司关于对岜*片区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的通知、文山天赢房地**限公司《麻栗坡县岜*片区房屋征收评估资料调查分户表》(实物)、文山天赢房地**限公司《麻栗坡县岜*片区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明细表》(初评)公示。以证明评估公司在评估前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对产权实物登记结果和初评估价结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

11、麻栗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杨**《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以证明杨**是岜亮片区被征收户。

12、《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麻栗坡字第0000083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2.9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登记在被征收人之夫邓开宪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共用分摊面积12.16平方米。

13、文山天赢房地**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综合评估价值为147465.58元、装修及附着物价值为17489.40元,合计164954.98元。

14、文山天赢房地**限公司杨*美户《估价结果明细表》、麻栗坡县**小组办公室《房屋征收签约安置补偿通知》和《送达回证》。以证明征收部门将《估价结果明细表》、《房屋征收签约安置补偿通知》书面送达了杨*美代理人邓*(曾**)。

15、评估结果公示照片。以证明以公告的形式将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时间告知被征收人。

16、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专项资金储存证明》。以证明岜亮片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资金已存入银行专户。

17、县住房保障办预留的廉租房、公租房等过渡安置用房证明。以证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被征收人预留有过渡安置用房。

18、麻栗坡县**小组办公室《县城岜亮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未征收房屋分户情况表》。以证明杨**代理人邓*(曾**)所提要求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

19、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以证明杨**在规定时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20、被征收人田**等11人的房屋征收漏评部分结果明细表及邬成礼等3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证明根据评估结果,经被征收人提出异议后,对漏评部分已入户进行核实登记。对于已经签订协议的田**等5户漏评部分,在签约时已经给予补偿。对未签协议的何**等6户的漏评部分,被告已经根据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

21、(麻政房补字(2015)2号)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已送达杨**代理人邓*(曾**)。

22、《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公示图片。以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已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23、征收工作人员笔记复印件3份,文山州农业局《关于麻栗坡县卫生局原综合楼住户邓**房屋被征收约谈情况》1份,《麻栗坡县卫生局关于岜亮片区房屋拆迁动员情况的报告》1份,《麻栗坡县岜亮片区房屋征收工作组与被征收户商谈情况登记表》6份。以证明评估结果送达后,因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征收工作人员一直在与邓*、邓**商谈征收事宜。虽然征收补偿决定仅列杨**为被征收人,但补偿结果并未损害邓*及邓**的财产权利。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麻政房补字(2015)2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决定》和麻政房补字(2015)17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以及两份决定的送达回证。以证明麻栗坡人民政府发现作出的补偿决定有问题,自行撤销后又重新做出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临江路原卫生局01幢4-06室房屋属于杨**及其夫邓**所有,邓**于2010年病故,邓**之妻杨**及其二人的儿子邓*、邓**为法定继承人,但是被告作出补偿决定时,仅将杨**列为被征收人,未将邓*及邓**列为被征收人,没有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且原告不知道怎么选定的评估机构,对房屋评估时,也未进行实地勘查、测量,补偿金额远远低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麻政房补字(2015)2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麻政房补字(2015)2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向杨**送达该决定书,遗漏了被征收人,没有进行房屋实际测量,房屋补偿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合,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该决定书违法。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土地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为邓开宪,杨**。

3、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证明邓*,邓国军为邓开宪杨义美的儿子,为共有人。

4、实测图。以证明房屋面积不含墙体为79.17平方米,公共走道面积为10.8平方米。

5、户口本和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身份。

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一、项目建设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麻栗坡县岜亮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经麻栗坡县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纳入麻栗坡县“十二五”规划重点建设项目。二、答辩人主体适格。答辩人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三、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首先,在立项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查登记。其次补偿安置方案经过论证后经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是在公证处公证下当场经被征收人选定的,原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复核申请。再次,至2014年7月25日,130户被征收户中有115户已经签了安置补偿协议,占征收户的88.5%。被告经与原告多次商谈才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人为邓**、共有人为杨**。邓**于2010年病故,唯杨**健在,而杨**因脑梗在文山州中医院养病,房屋征收部门多次找邓*及邓**商谈其父母名下的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二人均口头表示由邓*代理。因此,评估报告、补偿决定书等都是直接向邓*送达。因此,不存在补偿决定未告知权利人的说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相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4、12、14、16-18、21、22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不合法。对证据6、7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通知,也不知道该内容。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没有签过字,也没有见到过。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没有实地调查。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把亲属关系理清楚。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相符。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未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对证据19不认可,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0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后面作出的补偿决定仍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认为漏列被征收人的证明内容认可,其余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3、5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测量必须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

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3、4、12、14、16—18、21、2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能证明经**大讨论决定,岜亮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已纳入麻栗坡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和2012年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能相互验证证明麻栗坡县政府已经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送达,岜亮片区大部分被征收户参加了动员大会并参与了评估机构的选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明文山天赢房地产评估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的资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客观、真实,能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征求被征收户意见修改完善后,以通告的形式进行公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已经超过了该证据的有效期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5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能证明被告找邓*、邓**商谈过征收房屋的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属于新产生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但对其证明漏列当事人的证明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己测量的数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互验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麻栗坡县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将麻栗坡县岜亮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纳入麻栗坡县“十二五”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原告杨**及其夫邓**名下位于麻栗坡县临江路原卫生局01幢4-06室房屋位于岜亮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邓**于2010年病故。邓**夫妇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邓*及邓**。2012年9月5日,被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后,于2012年9月17日召开了动员大会,并在公证处现场全程公证下,经到会被征收户以无记名投票形式推选确定文山天**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文山天**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后,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多次与杨**(杨**因生病长期在州中医院治疗,无法以语言表达自己的想法)之子邓*及邓**商谈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一直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因此,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被征收人为杨**的麻政房补字(2015)2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杨**、邓*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以漏列当事人为由,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麻政房补字(2015)2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麻政房补字(2015)2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邓*送达。接着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了麻政房补字(2015)17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8日留置送达于麻栗坡县临江路原卫生局01幢4-06室被征收房屋客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被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后,原告邓*、杨**仍然坚持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麻政房补字(2015)2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首先,被告的征收决定没有上级政府的批文。其次,事实不清,遗漏了共有人,未进行实际测量,漏评走道和阳台。再次,开会等程序未告知原告和第三人,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其作出麻政房补字(2015)2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评估结果签约率达到了99.9%。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的征收,程序到位。被告的征收行为都是与邓*沟通。并且被告已经作出了新的决定并已经送达完毕。第三人的观点与原告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江路原卫生局01幢4-06室房屋属于杨**及其夫邓**所有,邓**于2010年病故,邓**之妻杨**及其儿子邓*、邓**为法定继承人。但是被告在已知道邓**病故的前提下,在作出麻政房补字(2015)2号补偿决定时,仅将杨**列为被征收人,未将邓**的法定继承人邓*及邓**列为被征收人,遗漏利害关系人,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认为麻政房补字(2015)2号补偿决定遗漏利害关系人,应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于2015年9月8日撤销了该补偿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麻政房补字(2015)2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麻政房补字(2015)2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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