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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东诉鲁甸县龙头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东诉鲁甸县龙头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见,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东诉称,1999年鲁甸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了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2010年11月,同村的贾*聪及其子贾选凡擅自侵占原告的土地进行建房和栽树,并称该地是其承包地。原告阻止无效,多次向被告请求解决,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5月向被告递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后因龙头山镇发生地震,原告2014年12月又才找被告询问是否对确权申请作出处理,被告仍不予答复,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限期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土地四至界限不清,龙头山镇政府已经组织多个部门调查此事,现在正在处理中,下一步将依法确权,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确权申请书》、本院民事裁定书、手机录音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其胞兄贾**因同一块农村承包地发生权属争议,2011年4月22日,贾**提起民事诉讼,因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而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5月12日,贾**向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鲁甸县龙头山镇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其与贾**争议的500平方米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自原告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至今,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人民政府尚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最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至今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法判决予以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贾**《土地确权申请书》中所涉及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确权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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