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周**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雅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墨江县**民委员会坝利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确权争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周**因与被上诉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雅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邑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墨江县雅**坝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坝利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确权争议一案,不服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以及上诉人周**、周**、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雅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原审第三人坝利村民小组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饶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83年“两山一地”时,周**户承包了坝细沙坝田的部分土地,证书上没有登记该承包地的四至界线,登记面积为1.95亩。在坝**小组丈量坝细沙坝田分田底册中,记载的周**户水田面积为2.5116亩。1992年周**把该水田分给了儿子周**、周**。周**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四至界线为:上至青秀人田,下至大河边,左至大河,右至坝利小河。1999年颁发的周**(1992年时户主为周**)的《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界线相同,面积均为0.26亩。周**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四至界线为:上至大河边,下至大河,左至坝利河,右至坝利河,面积为0.6亩。1999年颁发的周**的《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四至界线变更为:东(上)至埂子,南(下)至大河,西(左)至坝利河,北(右)至坝利小河,面积为0.6亩。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线登记为:东至大河边,南至大河,西至坝利河,北至坝利小河,面积为0.03亩。经实地踏勘,周**、周**、周**的各种权证中,如果以上下左右来划分四至界线均不能正确表述其承包地的四至界线,必须以东南西北来划分方位才能正确表述承包地四至界线的实际情况。东至界线青秀人田和西至界线大河(即他郎*)的位置并未改变过,南至界线基本没有变过,北至界线即坝利小河的位置发生了改变。另查明,在坝**小组填发土地权证的过程中,为了让承包人少交公粮,存在多分土地少填面积的情况。雅邑镇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任何文件中并未确认过周**、周**、周**的各种权证无效。2010年,因墨江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鱼苗良种场需要土地,与坝**小组签订了坝细沙坝田的流转合同,周**、周**、周**认为坝**小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坝**小组经过三次会议,确认周**、周**、周**在坝细沙坝田只有2亩左右的使用权,其余属于集体。周**、周**、周**因不服会议决议申请雅邑镇人民政府作处理决定。雅邑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证据,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雅政发(2014)84号《关于雅邑**委员会坝**小组集体与本组周**户在坝细沙坝田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确认:周**、周**、周**在坝细沙坝田使用面积为2.5116亩,四至界线为:上(北)至青秀人田、下(南)至距现他郎*上沿50米处止(原大河边)、左(西)至大河边、右(东)至现鱼塘坎子脚(原大河)。其余为未发包的集体土地。2014年9月29日,墨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墨政行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雅邑镇人民政府雅政发(2014)84号《处理决定》,周**、周**、周**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1983年实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到户以来,经历了1992年换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几个阶段,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范围,都是以1983年的“两山一地”登记时的原始记载为依据。换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律按原承包的项目、数量、范围、任务换发。行政机关确认土地使用权,必须以合法的权属证件、历史档案资料和调查勘测记载等客观事实依据进行处理。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已经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周**、周**、周**与坝利村民小组因土地面积和四至界线发生纠纷而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由于坝利村民小组存在承包面积实际大于填写面积的情况,且周**、周**、周**各种权证上填写的四至界线是按上下左右来确定,填写的面积与争议地的实际情况不符,所以本案的四至界线应以东西南北确定的界线为依据进行处理,而不能以周**、周**、周**各种权证中填写的承包地的面积和上下左右界线作为处理依据。雅邑镇人民政府以坝利村民小组丈量田地底册记载的,周**户在坝细沙坝田使用面积为2.5116亩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并确认四至界线为:上(北)至青秀人田、下(南)至距现他朗河上沿50米处止(原大河边)、左(西)至大河边、右(东)至现鱼塘坎子脚(原大河),与周**、周**、周**承包地四至界线的实际情况不相符。雅邑镇人民政府作为镇一级的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对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雅邑镇人民政府作出雅**(2014)84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处理决定》确认的四至界线与周**、周**、周**承包地四至界线东至青秀人田、南至大河、西至大河边、北至坝利小河的实际方位不相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周**、周**、周**要求撤销雅**(2014)84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周**、周**要求确认其各种权证有效的诉讼请求,因雅邑镇人民政府在文件中并未确认其各种权证无效,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雅邑镇人民政府要求驳回周**、周**、周**的诉讼请求,维持雅**(2014)84号《处理决定》的答辩主张和坝利村民小组相同的陈述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和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雅邑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雅**(2014)84号《处理决定》;二、责令雅邑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周**、周**、周**要求确认其《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有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周**、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雅**(2014)84号《处理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与其先前作出的雅**(2013)20号处理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没有质的变化,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视为无效。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并始终坚持的1983年“两山一地”登记的土地面积或后来“丈量底册”中,更改为2.5116亩土地面积,就是上诉人承包面积的观点不成立。因为1983年“两山一地”土地丈量、登记,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到农户全过程中的前期工作或基础工作。因此,“两山一地”登记面积和后来改变的土地面积并非农户实际承包的面积。唯有最终经全村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后形成的承包合同,在合同书中明记的承包地四至界线内的面积才是实际上的农户承包面积。况且,前期工作中所登记土地面积,既没有地块名称,也没有坐落地点,更没有四至界线,当然地应当被最终确定的承包合同所取代。2、合同书不仅是贯彻落实国家大政方针的产物,而且是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晶。合同书中的条款内容完全符合几年后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律生效实施后所发生的属于专门法调整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纠纷,应当严格依法行事。然而,被上诉人早在2011年3月,在不了解本案争议地承包情况的前提下,仅凭坝利村民小组的申请,便以雅**(2011)41号文批复同意了争议土地流转。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一再违法行事,先后两次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早已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条款规定,致使纠纷始终未能解决。3、本案争议地北面界线的界定标志物为坝利小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另一村民小组土地承包户宗**、李**承包的坝利田南面界线的界定标志物也正是坝利小河。由此可见,本案争议地北面界线与宗**、李**承包地南面界线仅隔坝利小河,紧紧与坝利小河接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直坚持的由于多年洪水泛滥,坝利河道改变,地形地貌发生变化及争议的是“地”而不是“田”等不实辩解。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坝利小河河道以外还有“集体未发包土地”的事实。4、争议地承包登记面积与四至界线内实际面积不相符事实的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和人为的过错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也曾不止一次地审理后查明“在坝利村民小组填发土地权证的过程中,为了让承包人少交公粮,存在多分土地少填面积的情况”。(二)本案在原审法院反反复复审理,虽然判决但未有结果。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责令雅邑镇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后上诉人因不服雅**(2013)20号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判决书虽然支持了诉讼请求,但未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对雅**(2014)84号《处理决定》不服再次起诉,结果判决书同样犯了不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错误。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撤销雅邑镇人民政府雅**(2014)84号《处理决定》”;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责令雅邑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周**、周**、周**要求确认《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有效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雅邑镇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底,亿**司在坝细沙坝建设鱼苗良种场。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上诉方与坝**小组就承包经营权面积产生纠纷,纠纷经组、村、镇、县多次调解未果。上诉方称,从现坝利小河边经他郎河(大河),经现在鱼塘外坎子脚至青秀人田,到现坝利小河围成的沙坝地属于上诉方承包的坝细沙坝水田承包面积,共37.44亩。而坝**小组则认为,发包给上诉方的坝细沙坝田水田四至界线不到现在的坝利小河边,只到原来坝利小河边,面积不到37.44亩,除承包面积以外是集体未发包的土地。纠纷发生后,村民小组召开了多次村民会议,协商与上诉人的纠纷事宜,均未取得上诉方同意。协商不成后,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按原来发包给上诉人的面积、四至界线认定给上诉人。后亿**司施工建厂时留下了原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两山一地”登记表中,上诉人的承包水田面积为l.95亩,没有填写具体的田块名称和四至界线。1992年土地使用证换发时,上诉人进行了分户,户主分别为周**、周**。周**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墨江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的四至界线一致,地块名称是坝细沙坝,地类是水田,面积是0.26亩,没有填写坐落地点,四至界线中“东、西、南、北”被删掉,填写的是“上、下、左、右”,所填写的四至界线是上至青秀人田、下至大河边、左至大河、右至坝利小河;1999年6月10日填写的《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中,户主由周**变更为周**,合同内容除“东、西、南、北”未删外,其他内容同原来的合同;2007年周**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填写的四至界线是东至青秀人田、南至大河边、西至大河、北至坝利小河。上诉人周**户1992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地类是水田,地块名称是坝细沙坝,面积0.60亩,坐落地点:大岔河,四至界线:上至大河边、下至大河、左至坝利河、右至坝利小河;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中,四至界线:上至埂子、下至大河、左至坝利河、右至坝利小河;2007年周**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面积为0.03亩,填写的四至界线是东至大河边、南至大河、西至坝利河、北至坝利小河。与争议的承包水田比较,从地理学的东西南北与上下左右的对应关系对比,上对应的是北、下对应的是南、左对应的是西、右对应的是东,上诉人承包水田四至与争议地块的面积、范围不相对应。村民小组提供的分田底册记载了发包给周**户的坝细沙坝田共22丘,面积2.5116亩,而土地承包合同书所填写的面积为0.86亩,证实了上诉方所说“证书登记面积与四至界线内实有面积差异较大”的现象确实存在。被上诉人认为,其《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上诉人在坝细沙坝田承包田面积为2.5116亩,四至界线为上(北)至青秀人田、下(南)至距现他郎河上沿50米处止(原大河边)、左(西)至现鱼塘坎子脚(原坝利小河)、右(东)至现鱼塘外坎子脚(原大河),与坝**小组发包给上诉方在坝细沙坝田的田块面积、范围相符,符合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四至界线应该以“东西南北”为依据进行处理的要求。综上,被上诉人认为,雅政发(2014)84号《处理决定》是根据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要求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对历史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方上诉请求,支持其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坝利村民小组述称:由于常年洪水泛滥冲刷及近几年因修筑改建河道致使原坝利小河走向发生根本改变,这一客观事实是当地老百姓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方也清楚明白,其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了“坝利小河洪水泛滥”等事实。而亿**司在开挖鱼塘时保留了上诉方承包的土地原状,并用石头砌起了现在的河道挡墙,致坝利小河河流流向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这一事实当地老百姓也众所周知。因此,上诉方欲以现在人为改变的坝利小河河道河流走向为其四至界线,与历史事实及其原来所承包的四至界线不符,依法不应支持。上诉方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四至界线自承包以来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其耕种过的承包范围、面积和界线至今仍保留原状,在亿**司投资前,上诉方从未对原承包范围之外的土地提出过异议。上诉方关于“唯有最终经全村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后形成的承包合同,在合同书中明记的承包地四至内面积才是实际上农户承包面积”,而《处理决定》所依据的重要证据中,就有经绝大多数村民讨论通过后签名的决定,决定的界线及面积也是经绝大多数村民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它与历史和现实中上诉方实际承包的界线和面积相符,上诉方要求以现在坝利小河的河道河流走向为界线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也与其持有的合同书中记载的范围和界线及面积严重不符。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上诉,改判维持被上诉人雅政发(2014)84号《处理决定》。

雅邑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周**户《两山一地》登记表,周**、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周**、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周**、周**《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周**、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坝利村民小组丈量土地底册,鱼塘开挖前照片三张,坝利村民小组两次会议决议,调查笔录。欲证明集体承包给周**户的水田没有37.44亩,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范围与争议土地不符,争议地是沙坝地不是水田,集体发包、集体讨论决定周**户的承包水田面积为2.5116亩,以及争议地坝利小河改道的事实。

周**、周**、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周**、周**、宗**、李**《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墨江县人民法院(2012)墨行初字第2号、(2013)墨行初字第1号、(2014)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雅**(2013)20号处理决定、雅**(2014)84号《处理决定》、墨政行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土地承包面积应以四至界线为准,坝利河泛滥未改变承包地四至界线,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坝利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坝利村民小组分田底册、村民小组三次决议、争议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周**户的承包田面积和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

雅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周**户《两山一地》登记表,周**、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周**、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周**、周**《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周**、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证中登记的四至界线,能够相互印证周**、周**承包土地的四至界线,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均不能证明雅邑镇人民政府主张的争议土地面积没有37.44亩、承包土地与争议土地面积范围不符的事实;坝利村民小组丈量田地底册照片,能够证实坝利村民小组在“两山一地”时曾经丈量过土地,但不能证明集体承包给周**户实有面积;鱼塘开挖前照片不能证明该争议地是水田或沙坝地,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周**、周**的承包范围;坝利村民小组决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和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属无效决议;对调查笔录证实的关于四至界线的内容及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周**、周**、周**提供的周**与周**的《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相互印证其承包地的四至界线,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宗**、李**的《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墨行初字第2号、(2013)墨行初字第1号、(2014)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是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证据效力,对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雅**(2013)20号处理决定、雅**(2014)84号《处理决定》、墨政行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不予采信。

坝利村民小组提供的丈量田地底册,能够证实坝利村民小组在“两山一地”时曾经丈量过土地,但记载的面积与周**、周**、周**合法取得的各种权证登记的四至界线范围内土地的实际面积不相符;坝利村民小组的三份决议,不能真实反映周**、周**承包地的四至界线;争议现场照片三张,不能证明该争议地是水田或沙坝地,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周**、周**的承包范围。对坝利村民小组的举证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雅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周**户《两山一地》登记表,周**、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周**、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周**、周**《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周**、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是村委会留底的登记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其可以证实周**户承包坝细沙坝田的历史过程,以及承包合同载明的面积、四至;鱼塘开挖前照片能够证实坝细沙坝在开发前的整体情况;坝利村民小组决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承包合同载明的面积和四至产生争议,且争议经过村民小组讨论的事实。周**、周**、周**提供的雅**(2014)84号《处理决定》、墨政行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是引发本案争议的直接原因,其裁决过程、裁决结果等内容应予认定;雅**(2013)20号处理决定虽然已被撤销,但其对争议土地进行裁决的事实应予认可。坝利村民小组提供的三份决议及争议现场照片三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基本相同,故对其的认证意见同本院对被上诉人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其他认证意见同原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周**、周**、周**提供了坝利村公所于2000年3月21日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周**、李**、王**三户土地纠纷经过调解,欲证明坝细沙坝应该归周**管理使用。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模糊不清,不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通知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通知》形成的时间在本案争议产生以前,而上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在原审期间难以举证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当中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雅邑镇人民政府雅政发(2014)84号《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上诉人承包田四至界线为“上(北)至青秀人田、下(南)至距现他郎河上沿50米处止(原大河边)、左(西)至现鱼塘坎子脚(原坝利小河)、右(东)至现在鱼塘外坎子脚(原大河)”,而原审法院认定雅政发(2014)84号《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上诉人承包田四至界线为:“上(北)至青秀人田、下(南)至距现他郎河上沿50米处止(原大河边)、左(西)至大河边、右(东)至现鱼塘坎子脚(原大河)”,原审法院对该土地的左(西)至界线和右(东)至界线的认定有误,即左(西)至大河边应为左(西)至现鱼塘坎子脚(原坝利小河)、右(东)至现鱼塘坎子脚(原大河)应为右(东)至现在鱼塘外坎子脚(原大河)。还有原审查明“东至界线青秀人田……并未改变过”并不准确,应更正为周文科户承包土地合同载明的上至界限青秀人田并未改变。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坝利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周**家在坝细沙坝的承包地为2亩;2011年3月3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周**、周*飞户的承包地为1.8亩左右;2014年6月5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周**户的承包田为2.5116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理由如下:原审确认的上诉方承包田四至界线中,左(西)至界线和右(东)至界线认定有误,即左(西)至大河边应为左(西)至现鱼塘坎子脚(原坝利小河)、右(东)至现鱼塘坎子脚(原大河)应为右(东)至现在鱼塘外坎子脚(原大河)。原审法院根据这一错误认定的事实,直接认定雅**(2014)84号《处理决定》确认的四至界线与上诉方承包地四至界线的实际方位不符,进而判决撤销《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更正、改判。被上诉人雅**(2014)84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没有异议。二是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2.5116亩理由充分。1983年“两山一地”登记内容是农村土地承包、延长承包的原始依据。上诉人1983年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该争议土地的首次登记面积为1.95亩,而根据丈量分田底册和时任村组干部的证言,该地的实有面积为2.5116亩。1992年、1999年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延长承包合同书,虽然合同书载明承包土地的面积仅有0.86亩,但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1983年分包给上诉人的土地与1992、1999年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属于同一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另2014年原审第三人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为2.5116亩。三是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界线与实地情况相符。上诉人各种权证上载明的四至界线基本按上下左右来填写,加上受河道变化、施工等因素的多重影响,上诉方承包合同载明的四至界线难以现实明确地加以固定。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先前确认的承包土地面积,再结合实地情况,综合认定承包地四至界线符合常理、符合实际。四是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应付法院判决,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却非如此。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第4号判决以被上诉人雅**(2013)20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没有明确承包土地四至界线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至16日分别对六位村民进行了调查取证,补充了证据材料,并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作出了雅**(2014)84号《处理决定》,而且该《处理决定》也明确了承包土地的四至界线。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作出的雅**(2014)84号《处理决定》是按照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的要求,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雅**(2014)84号《处理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关于改判支持雅**(2014)84号《处理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有效的主张,因本诉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雅**(2014)84号《处理决定》,而确认《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有效,仅从形式上来讲,需要将发包方、经营权证颁证机关分别列为被诉方进行审理,故其上诉请求无法在本诉中一并予以解决,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三款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墨江哈**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墨江县雅邑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雅**(2014)84号《关于雅邑**委员会坝利村民小组集体与本组周文科户在坝细沙坝田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第二项:“责令被告墨江县雅邑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维持墨江哈**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有效的诉讼请求”;

三、维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雅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雅**(2014)84号《关于雅邑**委员会坝利村民小组集体与本组周文科户在坝细沙坝田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周**、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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