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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丘北县锦屏镇西门办事处红星生产合作社草席厂诉丘北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丘北县锦屏镇西门办事处红星生产合作社草席厂因丘北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丘行受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称锦政决字(95)01号处理决定未按正规程序送达给起诉人,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1996)丘民初字第49号、(1996)文中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早在1996年4月,起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就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如起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丘北县锦屏镇西门办事处红星生产合作社草席厂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丘北县锦屏镇西门办事处红星生产合作社草席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至今仍不知道丘北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及锦政决字(95)01号处理决定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而裁定不予立案是不对的。请二审法院受理并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1996年解决上诉人与他人民事纠纷的(1996)丘民初字第49号和(1996)文中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在1996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就知道锦政决字(95)0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并且,从本院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也认可其于2000年就偷偷拿到了锦政决字(95)01号处理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至今仍不知道丘北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即锦政决字(95)01号处理决定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于1996年就知道了锦政决字(95)0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但该处理决定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适用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在1996年的民事诉讼中就应当知道了处理的内容,即便以上诉人自认拿到处理决定的2000年来看,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不当,但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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