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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袁**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蔺*及第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碑林分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碑公(柏)行罚决字(2015)4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于2015年5月5日在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33号西北影城一楼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书;

5、行政处罚审批表;

6、碑公(柏)行罚决字(2015)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挂号信回执;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8、报案材料;

9、袁**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0、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两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1、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两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2、袁**辨认笔录及辨认人照片集情况说明;

13、违法现场视频截图及视频资料和损失清单;

14、调解笔录;

1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所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其被金莎**限公司派驻西北影城二楼场地负责安保工作,因一楼使用权人将一、二楼唯一相邻通道租赁给他人使用,导致原告公司的装修工期一再拖延,为此原告公司多次与一楼的使用权人交涉未果。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一楼通道承租人再次就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当日,柏树林派出所将原告带回接受调查。2015年5月6日,碑林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未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所作处罚过重;且未及时通知家属,程序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碑公(柏)行罚决字(2015)42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碑林分局碑公(柏)行罚决字(2015)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碑林分局辩称,2015年5月5日,袁**在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33号西北影城一楼过道销售运动鞋,原告李*和于*两人以袁**堵塞通道为由,扰乱袁**正常经营,摔砸袁**摆放鞋子的桌子,致使桌子和鞋子不同程度的损坏。碑林分局柏**出所接到袁**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李*二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述称,2015年3月31日,其与杨**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位于西安市东大街533号西北影城一楼西头楼内扶梯外场地做运动鞋临时特卖场,租期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其开始进行特卖。2015年4月29日起有几个人开始到其卖场内骚扰,将其正在出售的鞋子扔出门外并对营业员及顾客进行威胁恐吓,阻挡顾客进场,一直滞留场内不离开。2015年5月3日,这几个人强行在其承租的卖场内卖西瓜,柏树林派出所出警警告后,这几个人暂时停止骚扰和破坏。2015年5月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这几个人又一次进入第三人场地砸坏桌子,并将正在出售的鞋子扔出门外。原告等人连续不断的骚扰破坏,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七千余元,以及不能正常营业导致货品积压、店员工资等其他损失。正是由于碑林分局依法履行职责,才维护了东大街正常经济秩序,使第三人能够继续正常经营。请求依法维持碑林分局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一份;

2、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3、平面图一份;

4、视频光盘;

5、报案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5,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第三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该两份证据的真伪不影响本案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第三人袁**在西安市东大街533号西北影城一楼西侧楼内扶梯外场地销售运动鞋。2015年5月5日,原告李*等人以袁**堵塞通道为由,摔砸袁**摆放鞋子的桌子,致使桌子和鞋子不同程度的损坏。袁**报警后,碑林**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2015年5月6日,碑林分局作出碑公(柏)行罚决字(2015)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处罚。2015年5月13日,碑林分局以挂号信形式将李*的处罚决定书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东大街是西安市最为繁华的商业街区之一,过往人员和车辆众多。本案中,第三人袁**销售运动鞋的场地位于东大街533号,正处在繁华的东大街中央位置。原告李*在该区域对第三人的售鞋摊位进行打砸,严重扰乱了当地秩序。被告碑林分局对李*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被告在作出处罚一周后向原告户籍所在地邮寄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家属其被处罚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的规定。综上,原告所诉处罚过重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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