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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冯**诉西安**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高**要求被告西安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城街办)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袁**、赵**、原告高**,被告汉城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罗寨村拆迁批准文件。至起诉前,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其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事项未作出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判令被告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或答复,告知诉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3、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5月19日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申请事项已作出书面答复,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也已签收,其已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记录。证明2015年9月16日,其已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也已签收。被告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才作出答复,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罗寨村拆迁批准文件(包括拆迁许可证、拆迁批文、市区政府决定等相关文件)。同时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所留通信地址为:沣东新城新店温泉小区1区五栋10号,联系人为窦伍莹。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罗寨村拆迁依据是《关于汉城街道办寨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的通告》。并按原告所留地址及联系人将告知书及通告邮寄给原告,邮件投递情况反馈该信件于2015年9月17日由他人代签收。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已收到被告的答复,但坚持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未依法按期作出书面答复。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书面答复,也远远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应确认被告逾期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西安市**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冯**、高**2015年5月18日申请其公开罗寨村拆迁批准文件作出书面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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