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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市**有限公司与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平市**有限公司因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平市**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1日,台玻**限公司(甲方)、兴平巿**限公司(乙方)、咸阳**限公司(丙方)u0026quot;为尽快解决甲方的有关供气事宜,在咸**委、巿政府、兴**委、巿政府的主持调解下,u0026quot;三方在兴平巿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为给台玻**限公司稳定供气,兴平市**限公司和咸阳**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一家专供台玻公司项目的新天燃气公司,新公司由玉**司、咸阳天然气各自出资50%,各占50%股份。2013年3月27日,原告经**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3年4月15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文件,同意原告建设台玻专线供气项目工程,咸阳**限公司和兴平巿**限公司在新管线建设上存在分歧,2013年3月11日,兴平巿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台玻**限公司供气项目建设有关关问题,会议最终形成一致意见,决定釆取第四套方案,即u0026quot;由咸阳**限公司继续建设陇海铁路管线下穿工程和长输管线开口工程,其余工程由兴平**气公司负责建设,建成后双方移交新公司u0026quot;。2014年6月18日被告咸阳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台玻供气专线(南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据国**总局第三十六号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u0026quot;三同时u0026quot;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贰万伍仟元(25,000)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台坡专线供气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如何确认。原告兴平巿台**有限公司申请并依法获准建设台坡专线供气项目工程,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u0026quot;三同时u0026quot;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四条,u0026quot;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u0026quot;的规定,原告系该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即责任主体;原告的两个股东对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不影响原告系安全生产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u0026quot;三同时u0026quot;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所作出的处罚数额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被告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u0026quot;三同时u0026quot;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u0026#39;驳回原告兴平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理由是上诉人的两股东至今没有移交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没有产权,不是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虽系两股东组成,但不影响其责任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供气专线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至于上诉人的两股东没有向上诉人移交相关手续,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主体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另外,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u0026quot;三同时u0026quot;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所作出的处罚数额亦在法定幅度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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