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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市临渭**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市临渭**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杜*,被上诉人临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及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5月8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召开了2008年第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市城投公司《关于渭河南岸生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征地的意见》,同意成立渭河南岸生态新区土地储备开发领导小组。同年6月10日临渭区政府发出了关于实施城建项目(二期)土地征收的公告,征地范围内土地涉及有双王街道丰荫、赵村、红星、梁村、木屯、双王、八里店、许村。之后临渭区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二期政府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并于6月16日对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进行了调整,专门负责土地征收工作。同年12月15日渭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市城投公司报送的《关于报送渭**展中心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作出了渭发改发(2008)685号文件批复:同意市城投公司实施渭**展中心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位于渭河南岸生态新区商业圈内,北靠双王大街、南临许村大街。西临渭清路,项目占地119.5亩。2009年1月19日,渭南**管理局经审核后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了渭规选字(2009)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8年12月29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渭政办发(2008)202号文件转发了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城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由临渭区拆迁办负责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并组织与被征地村组商谈征地和拆迁补偿事宜;征地中涉及村民宅基地拆迁的,由临渭区拆迁办对持有效合法证件或批准文书的拆迁户逐户登记后,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房屋评估机构对被征地块内涉及到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产权人商谈拆迁协议,并根据协议按规定进行兑付,实施拆迁。2010年6月21日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对市城投公司申请的《关于渭**展中心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申请》作出了渭国土发(2010)112号预审意见,同意通过预审。随后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报请了《关于渭南市2010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0日以陕政土批(2011)425号审批土地件对此作出了批复:同意将渭南市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双王街道办事处赵村、木屯村、丰荫村和梁村等有关村组34.8618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意将上述转用后的34.8618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临渭区二期拆迁办委托陕西鸿**有限公司对原告刘**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作出了评估,评估值合计为98075.14元。同年7月20日,被告临渭区二期拆迁办与原告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由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清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依照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价格以及渭南城区政府拆迁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8075元,根据本次拆迁补助费发放有关规定,拆迁补助费5000元。7月27日,被告临渭区二期拆迁办给木屯**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刘**老宅基在城区二期征地过程中已拆除,安置补助和补偿金已全部兑现,请该村在以后整村搬迁时予以合理安置。7月29日,被告临渭区二期拆迁办作出了关于对刘**合法宅基地拆除实行货币安置的意见:1、该合法宅基地拆除并实行货币安置后,不再重新划给宅基地;2、安置办法原则根据u0026amp;amp;ldquo;郑*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许村拆除安置实施方案u0026amp;amp;rdquo;计算,在计算方面予以照顾;3、拆迁过渡费为12000元,拆迁安置费为72000元,安置过渡费用合计为84000元。原告刘**从被告临渭区二期拆迁办于7月30日领取了房屋补偿款98075元,拆迁补助费5000元;7月31日领取了过渡费12000元、安置费72000元;8月6日领取了树木补偿款2000元、机井补偿款8000元;以上共计领取人民币197075元。综上,被告临渭区二期拆迁办与原告刘**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被告临渭区二期拆迁办对原告刘**作出的实行货币安置的意见均已全部履行。2012年8月份,原告刘**得知被告临渭区政府针对丰荫村出台了新的安置政策后向被告临渭区二期拆迁办提出要求按丰荫村的新政策给其重新补偿未果,遂向渭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渭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渭中行他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渭区二期拆迁办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对渭南市国土资源局报请的《关于渭南市2010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未作出批复前就开始进行土地征收和拆迁的行为是违法的,应该予以批评。但在2011年6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对上述请示作出统一的批复后该违法性已经得到了补救,且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临渭区二期拆迁办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该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的,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应为有效协议。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按照2012年丰荫村的拆迁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和对其重新进行安置并支付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及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拆迁行为合法、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进行安置。201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证明。让木屯村在以后整村搬迁时给上诉人予以合理安置,被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今未落实安置政策。2010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关于对刘**合法宅基地拆除实行货币安置的意见u0026amp;amp;rdquo;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应当与丰荫村享受同样的补偿政策。请求:1、撤销(2014)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按照丰荫村新政策对上诉人重新进行安置补偿;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临渭区城区**小组办公室为临渭区政府下设的办事机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上诉人对拆迁安置的补偿数额有异议应当另行以民事案件起诉。刘**为城镇户口,并非木屯村村民,其要求与木屯村村民一起享受安置待遇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临渭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渭南城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临渭区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应与产权人商谈拆迁协议,并依协议按规定进行兑付及实施拆迁。本案中,上诉人刘**已于2010年7月20日与临渭区城区**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此其称临渭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3日强行拆除涉案房屋违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刘**2010年7月30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7月29日二期征迁办在《关于对刘**合法宅基地拆除实行货币安置的意见》中决定对刘**实行货币安置后不再重新划给宅基地,7月31日刘**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应视为其对货币安置方式的认可,至此对刘**在木屯村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已全部落实到位,其要求临渭区人民政府按照2010年丰荫村的标准给其重新补偿或者给其重新进行房屋安置缺乏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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