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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南郑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郑县民政局、第三人李某某民政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职权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传票传唤,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政局于2008年11月12日向王*、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颁发了u0026ldquo;陕**字010803124号《结婚证》u0026rdquo;,准予双方登记结婚。

被告南郑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王*、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申请结婚登记声明。3、王*、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的户籍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初,经杨**、张**、陈**介绍与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谈婚,在谈婚期间,介绍人与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向我索取3万余元的彩礼和介绍费,此款兑现后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才与我于2008年11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以外出打工为由,携带双方的结婚证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经我们多方查找无果,后知道与我办理结婚证的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是冒名的,是假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南郑县民政局向我和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颁发u0026ldquo;陕**字010803124号《结婚证》u0026rdquo;这一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南郑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原告到我处办理婚姻登记时,我局按照相关规定对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才向申请人颁发了结婚证。由于我局婚姻登记信息平台未能与省上联网以及没有设备鉴别申请人提交的个人信息资料的真伪,造成冒名人与原告王*登记结婚。现我局服从法院裁决撤销向王*、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颁发的u0026ldquo;陕**字010803124号《结婚证》u0026rdquo;。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举证。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的身份信息。3、王*诉与李**离婚诉状。4、汉**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5、(2015)汉滨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原告发现u0026ldquo;李**u0026rdquo;有重婚的现象,特向安康汉**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通过辨认起诉的u0026ldquo;李**u0026rdquo;与应诉的李**不是同一个人,于是又向汉**法院申请撤诉。6、2015年3月20日南**政局出具的王*与假*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7、2015年6月2日南**政局出具的王*与假*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8、2015年4月16日王**委会证明。9、2015年4月21日安康**湖派出所出具的真李**娘家父母、兄弟一家的户籍证明。10、2015年6月2日南**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从陕西省婚姻登记平台查出假*某某于2006年9月4日、2008年11月12日、2010年6月9日分别与石某某、王*、张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信息资料。11、真李**与丈夫韩某某于2003年3月13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与王*在南**政局登记结婚的u0026ldquo;李**u0026rdquo;不是真李**,是假冒的李**。

被告举证。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了是按照婚姻登记的程序进行登记审查。2、王*、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证实他们是自愿登记结婚,没有人强迫。3、户籍证明。证明户籍关系真实有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相同,但各自所证明的目的各异。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目的是为了证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程序合法,但有原告的证据证实以及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登记结婚时的女子是持李某某的个人身份资料和伪造的身份证。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虽按相关规定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形式要件审查,但未对实质进行审查。提交的证据客观实际的反映出婚姻登记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全过程以及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仅作了形式审查,在程序中存在瑕疵,违反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李某某并未与王*在南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王*经他人介绍认识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谈婚,并于当月12日到被告南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双方提交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了审查,并由双方进行登记声明,在经过完婚姻登记程序后,向王*、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颁发u0026ldquo;陕**字010803124《结婚证》u0026rdquo;。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以外出打工为由,携带双方的结婚证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并向安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得知,与其登记结婚之女子系冒李某某之名进行的。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南郑县民政局向其和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颁发的u0026ldquo;陕**字010803124号《结婚证》u0026rdquo;这一行政行为。

本院在向李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在本院和汉**法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与李某某相互指认以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与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的照片进行比对,与李某某不属同一人。与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的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非李某某本人。李某某并未与本案原告王*在南郑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南郑县民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职权。对社会事务具有管理权力和义务,是具有婚姻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和请求应当严格依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暂行规范》之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由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亲自到场。如果仅拘泥于对当事人所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简单审查,而不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则婚姻登记制度也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和公示力。本案被告南郑县民政局在对本案原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时,未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在形式要件审查中也流于形式,并未对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信息真伪进行审查,便草率向原告和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颁发了结婚证。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结婚时当事人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而本案中的第三人李某某并未亲自到被告处与原告王*进行婚姻登记。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理应对登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等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以确保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和公示力。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目的是为了证实其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合法,忽略了对证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实质审查,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作出这一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导致被诉结婚登记行为不能成立的原因系结婚登记当事人递交了虚假材料所致,被告也尽到了一定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而结婚登记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对此错误行为,相关当事人应引以为戒,今后也应以遵守国家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南**政局于2008年11月12日向王*、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颁发的u0026ldquo;陕**字010803124号《结婚证》u0026rdquo;准予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郑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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