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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第三人陈**确认补领结婚证无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第三人陈**确认补领结婚证无效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共同到被告处,以其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结婚证。被告经审查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BJ611002u0026mdash;2014u0026mdash;000220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1994年2月3日,其与第三人陈红军登记结婚,后因婚姻基础差,性格各异,难以共同生活,1996年7月经原商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5月,第三人因个人贷款需要,向被告提供了虚假信息,称与原告仍维持婚姻状态,原结婚证遗失申请补办。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事由未加审查,即办理了补领结婚证的手续,并为其颁发了BJ611002u0026mdash;2014u0026mdash;000220号《结婚证》。因被告在补发结婚证的过程中未尽到法定审查职责,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其补发的结婚证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的BJ611002u0026mdash;2014u0026mdash;000220号《结婚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3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1996年已离婚,补领结婚证的材料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

1、(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裁定书;

2、(1996)商市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

被告辩称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实,具体情况是: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共同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称自己的结婚证遗失了,现在只有第三人的结婚证尚在,请求补领结婚证。第三人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其持有的已破损的结婚证原件,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对身份信息后,让原告和第三人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才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BJ611002u0026mdash;2014u0026mdash;000220号《结婚证》。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查之责,若补发的结婚证无效也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导致的,后果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递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6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BJ611002u0026mdash;2014u0026mdash;000220号《结婚证》的补发证程序合法、规范。

1、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

2、杨*和陈**1994年的结婚证;

3、杨*的户籍证明信;

4、陈**的籍证明信;

5、杨*、陈**的身份证复印件;

6、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举的2u0026mdash;5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只是为帮陈红军贷款,没有想到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辩驳,认为原告属成年人,1号、6号证据中的声明书和表格均系当事人阅读后亲自填写的,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1996年离婚的事情并不知情,就其提供的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申请补领结婚证的条件就应补发结婚证。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1u0026mdash;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3号证据不是其向被告提交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举的6份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1u0026mdash;2证据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效力当然应予确认,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第三人陈红军于1994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3日经原商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结婚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已破损、登记日期为1994年2月3日的结婚证原件,被告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BJ611002u0026mdash;2014u0026mdash;000220号结婚登记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商塬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第三人陈红军离婚,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被裁定驳回起诉。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补发的BJ611002u0026mdash;2014u0026mdash;000220号结婚登记证。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u0026mdash;u0026mdash;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的结婚证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辩论。原告坚持起诉观点,认为被告未尽到法定审查职责,补发的结婚证依法应属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坚持答辩观点,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时已尽到了审查之责,若补发的结婚证无效也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导致的,后果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u0026rdquo;原告杨*与第三人陈红军于2014年5月27日去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其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其已离婚的事实,导致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BJ611002u0026mdash;2014u0026mdash;000220号结婚证,但因婚姻关系事实不存在,被告补发的结婚证应属无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补发的结婚证,因该补发结婚证的前提不成立,不属撤销情形,依法应确认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为原告杨*和第三人陈**补发的BJ611002u0026mdash;2014u0026mdash;000220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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