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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宝鸡**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不服被告宝鸡市渭滨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为其批准办理的退休手续,于2015年1月8日向宝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宝鸡**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单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宝鸡市**业管理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宝鸡市渭滨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宝鸡市**业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英诉称,原告于1976年1月参加工作,1997年10月与宝鸡市烽火无线电厂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2年以个人身份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直至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初,原告以本人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即1959年5月,年龄已经年满50周岁,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但却被告宝鸡市渭滨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告知只能按照原告身份证所载出生日期,即196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原告无奈,如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将无法正常领取养老金,也无其他经济来源维持生活,故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依本人身份证上所载出生日期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变更,并补发原告养老金和独生子女补助金,但被告百般推脱,拒不改正其错误,也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认为,根据劳社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故在原告档案和身份证上所载出生日期不一致时,被告依法应该按照原告档案所载出生日期办理退休手续,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只以身份证年龄办理。被告的错误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推迟了19个月才领取养老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的档案载入年龄(1959年5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金18718.99元,及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独生子女补助金1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四年多时间,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单位的工作职能的确包括负责我辖区管辖的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到龄退休的审批工作,但我局审批对象只是针对申报单位,不对个人办理,原告退休的办理单位应当为第三人宝鸡市**业管理局。三、对于宝鸡市**业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6日申报我局的原告龙**的退休审批表,我局在当月即审批完毕,原告于审批的次月即2011年1月即正常领到退休养老金。我局的行政行为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劳动就业管理局辩称,原告龙**于2010年12月2日来我局咨询退休办理的有关政策及办理程序事宜,我局得知其人事档案在烽火无线电厂,及时为原告出具了“人事档案托管联系函”,调取了原告的人事档案,2010年12月13日我局收到原告自己调取的人事档案,在拆封审查中发现原告的档案记载年龄为1959年5月,原告理应在2009年5月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我局向原告提出了两条建议:1、如果我局为其申报退休手续,办理退休的申报时间只能是原告提来档案并委托办理申请的当月,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审批补发,如果原告同意,为避免以后发生争议,原告个人写个情况说明,然后提交正式退休申请,我局可以在提交申请当月办理完毕;2、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我局可以将档案退回原告所在的原用人单位,原告也可以向其他代理机构咨询退休政策并办理代理手续。原告同意了我局的第一种意见,写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退休申请。我局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宝鸡市渭滨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申请报批。被告单位于当月审批完毕,原告于2011年1月已经正常领取养老金至今。综上,我局作为辖区内办理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到龄退休手续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庭调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

原告龙**,曾用名龙英,身份证年龄为1960年12月31日,其1976年参加工作,后于1997年10月10日从陕西烽**限公司辞职,其本人人事档案一直留存于该公司。

2010年12月3日,按照原告身份证所载年龄即将满50周岁,原告龙**到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处咨询其退休办理相关事宜。第三人告知原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退休的相关条件可以接受委托为其申报正常退休手续。因原告的人事档案在其原用人单位保存,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开具了“人事档案托管联系函”,原告本人持该函到其原用人单位陕西烽**限公司将自己的人事档案调出,并于2010年12月13日交到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第三人在审核时发现原告的档案记载年龄与其本人身份证年龄不符,告知其按照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应当按照档案记载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原告自己失误造成延迟申请办理,该局只能从申请当月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审批补发。原告表示同意,并亲自书写了退休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龙**,女,身份证记载出生年月为1960年12月,档案记载出生年月为1959年5月。本人同意按196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劳动部门审批次月起领取养老金。晚退休的所有责任自负。”原告当天还向第三人提交了退休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叫龙**,女,1960年12月出生,身份证号610328196012310027,1976年元月参加工作。1979年10月在宝鸡机床维修厂参加工作,1997年10月与宝鸡市烽火无线电厂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以个人身份参保,现本人年满50周岁,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经审核,填写了职工退休审批表于2010年12月16日上报了被告宝鸡市渭滨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审核批准,同意原告从2011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839.21元。原告自2011年1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至今。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未按照其档案记载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发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金18718.99元,及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独生子女补助金18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原告于2011年1月前就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最迟应当在2013年2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属于行政诉讼法不予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形。为了正确贯彻行政诉讼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在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给原告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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