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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市水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勉县人民政府、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朱平原行政其他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中市**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勉县人民政府、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朱平原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中市**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郭**、被告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戚**、黄**、第三人朱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勉县曹家沟水库土地原使用人是汉中**管理局,1995年8月14日依法取得被告颁发的勉国用(1995)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成立原告汉中市**发有限公司,将汉中**管理局资产投入原告公司。2010年6月8日,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颁发了勉国用(2010)第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取得曹家沟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1986年9月,第三人承包原汉中**库管理局赤土岭所属曹家沟水库开展水上娱乐活动,承包期10年,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不愿继续承包库区,第三人以建筑物可折价交原告,也可由第三人自行处理。2012年11月,曹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第三人进行阻拦,在汉中**管理局处理与第三人承包合同终止后临时修建的房屋等相关事宜。2013年4月在协商处理时,第三人提出其修建的临时房屋已取得房产证,是合法的。原告对此根本不知道,随后,在勉**管局查阅第三人房产档案才知第三人已办理了房产登记,被告勉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2年9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所批准建房使用的土地是原告依法取得的曹家沟水库国有土地,被告未按照土地登记相关规定,将一块土地发放了两个土地使用证,将国有土地登记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被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法》及土地登记相关规定,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至今未做出撤销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勉国用(1995)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勉国用(2010)字第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勉县曹家沟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人。3、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明知勉县曹家沟水库用地系国有土地,还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做出了违法登记行政行为。4、第三人与汉中**管理局签订的勉县曹家沟水库水面承包合同,证明1986年第三人承包勉县曹家沟水库,修建了临时用房,后又办理了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汉中**管理局给被告关于撤销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函,证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撤销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勉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勉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簿中查不到原告请求撤销的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也找不到该证的相关申报资料。被告勉县国土资源局以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为线索进行了认真核查,至今在我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簿中查不到该证的记载,因此无法对该证做出处理。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首先应该完成被告确实核发过该证的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勉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不是法定的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机关,将我局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我局代政府管理的地籍登记簿中没有关于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亦无与该证相关的登记档案材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勉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辩称:我于1986年承包勉县曹家沟水库进行水上娱乐活动,经原勉县褒联区公所批准修建管理用房,2001年向勉**土局长林**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02年8月拿到土地使用证。2005年我的土地证丢失,2007年我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我在汉中日报上刊登了公告。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朱平原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申请书,证明修建房屋通过当时褒联区公所审批。2、勉**(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登记。3、房产证,证明修建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4、2003年3月17日缴纳办理土地登记费用发票,证明向原长林土地管理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6日,原汉中地区**土岭管理站与第三人朱平原签订水面承包合同,将勉县曹家沟水库水面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水上娱乐活动,承包期限十年,1987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如第三人不愿继续承包库区,建筑物可折价交发包方,也可由第三人自行处理。1986年9月2日,第三人以曹家沟水库娱乐场所向原勉县褒联区公所申请建设用地修建游艺管理房,同月4日,原褒联区公所盖章同意修建。1995年8月14日,汉中**管理局依法取得被告颁发的勉国用(1995)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包含水库水面、周边土地及第三人修建的游艺管理房。2009年汉中市成立原告公司,将汉中**管理局曹家沟水库资产投入原告公司,2010年6月8日被告依法办理了勉县曹家沟水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颁发了勉国用(2010)第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冬,原告对曹家沟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时,第三人进行阻拦,在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时,第三人提出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审理中,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3,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修建房屋需要经过土地部门和有关政府部门审批,证据3因对土地使用证无法确认,其合法性无法评判,证据4,土地使用证是在2002年9月30日办理的,在2003年3月才缴费,按照工作程序应当是先缴费后办证。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无原件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实该土地使用证确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本院向被告勉县国土资源局调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卡,也未搜集到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档案资料,勉集建(2002)字第08-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汉中市**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中**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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