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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申请撤销洛南县公安局出具身份证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6年4月4日,原告王**以其真实年龄错误为由,向洛南县公安局提供其于1978年3月8日出生的相关证明,申请更正身份信息,经洛南县公安局和城**出所审查后,将王**的身份证号码由612522197108080043变更为612522197803080140。2015年2月,原告王**再次以其身份信息错误为由,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洛南县公安局不同意对其身份信息进行变更,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洛被告南县公安局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协调,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身份信息依证据进行更正,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基于被告同意对其身份信息进行变更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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