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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东诉绥德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不服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绥德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陕西省榆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中立行他字第00012号指令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因在榆林市禁毒所强戒未到庭,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郝*作出绥公(枣)强戒决字(2014)2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号证据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现场动态管控信息、郝*个人信息。共同用于证明郝*吸毒并成瘾严重。2号证据受案登记表、强制戒毒隔离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被强制戒毒家属通知书。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强制戒毒程序合法。3号证据法律依据依照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四十七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第一、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所属枣**出所为了突击完成年终强戒任务,于2014年12月14日晚巧设圈套,唆使、利用吸毒成瘾二十多年的绥**医院保卫人员安自前给原告打电话,将原告引诱到绥**医院,诱骗原告再次吸毒,被早已埋伏守株待兔的枣**出所干警抓获,未采取任何帮教措施,将原告偶尔吸毒者非法直接强戒,而安自前立功受奖,被告凑合完成了2014年第236个强戒任务。

被告私定2014年强戒任务,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这个规定,被告和办案人员为了迫切完成年终任务忘记了依法办案。将原告仓促违法强戒。

第二、原告是偶尔吸毒者,并未成瘾,即使成瘾,应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可责令其接受社区禁毒三年。可是我所在的社区,至今还不知道我偶尔吸毒被直接强戒,过去也没有强戒过,就连我的家属也不知道我被强戒,此次神不知鬼不觉把我直接送到榆林强戒所强戒,使我失去人身自由和做人的尊严。也是对我的人权的侵犯。

第三、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我没有上述任何行为,我至今还不知道被告依据什么事实,根据什么法律规定将我强戒的,所以我是不服的。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凡是吸毒者或偶尔吸毒都强戒。

实事求是地说,我是好奇偶尔吸毒者,并非成瘾,我下岗多年,靠打工维持生活,还供女儿上大学,根本没有那个经济力量吸毒。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向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绥德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绥公强戒决字(2014)236号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还我人身自由和做人的尊严。

被告辩称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辩称,经答辩人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4时,郝*在西安东关自己居住的地方吸食冰毒,另郝*陈述自己在公安机关查获前的六天前吸食了毒品海洛因。经对郝*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调取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核实郝*于2008年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咸阳市渭城区渭城缉毒大队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郝*本人的询问笔录、绥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答辩人所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

答辩人依法对郝*吸毒案件进行了受案、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尿液检测、强制隔离戒毒审批、局务会研究等法律程序,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循了《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三、对郝*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确

郝*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其再次吸毒,而且吸食两类以上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食毒成瘾严重,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故根据原告吸食的实际情况,我局对郝*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答辩人认为,对郝*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对事实有异议,但对证据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郝*在陕西省咸阳渭城吸食毒品被缉毒大队给予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4日原告郝*再次在绥**康医院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对其尿检呈阳性。被处罚款2000元拘留十五日。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绥公(枣)强戒决字(2014)2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绥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绥德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陕西省**民法院,榆林**民法院作出(2015)榆中立行他字第00012号指令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郝*所作出的绥公(枣)强戒决字(2014)2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引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而在答辩中被告称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作出的决定,显然该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所作出的绥公(枣)强戒决字(2014)2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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