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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水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陇南**民法院(2015)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局党组副书记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甘肃省**输总公司驾驶员。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5年3月领取驾驶证,2003年12月31日与天水**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成为自谋职业人员,自2004年1月1日起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费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提前退休材料。被告对不能向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理由作了说明。原告对被告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关办理退休手续应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国有企业的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户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此类人员能否申请提前退休,首先必须具备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这一前提条件,同时还需在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只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时退休。原告认为作为交通运输行业的汽车驾驶员,依据《**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应认定其为特殊工种,而该通知上附有“*交人劳发(19992)663号文只适用交能部原直属企业”字样,因天水**总公司不属于**通部原直属企业,故不能依据该文件认定原告从事过特殊工种。原告请求不符合有关提前退休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条件,其诉讼无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的支持。另外,原告认为天水市在执行退休政策时男女对待不平等,天水市之外的其它地区对与原告同等条件的人员仍在执行《**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故对原告也应参照执行。因不同地区之间或同一地区对某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做法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故原告该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已对原告予以解释和答复,其对原告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992年8月4日,**通部公布的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是交通行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批准文件,全国及我省部分地区在执行,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依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备注载明,认为该文件只适用于**通部原直属企业,不适用天水**总公司,因此而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规范性依据,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5年考取驾驶证,2003年12月31日与天水**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18年零9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将退休申请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到天水市人社局养老二科,至上诉人起诉时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答复。被上诉人依据甘肃省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和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劳(2002)77号文件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8月6日之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纠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休申请不作回复的错误行为;判定被上诉人履行批准上诉人提前退休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8月6日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其中原在国有企业且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个人缴费和视同缴纳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今后,原在国有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劳**(2001)20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1)20文件)第三条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上诉人虽为原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驾驶员,但2003年12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只适用于**通部原直属企业,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属于**通部原直属企业,不适用该文件。上诉人曾多次到我局上访,我们均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了解释说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水市**管理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下设养老二科,负责省、市属企业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基数核定、基金拨付、社会化发放及管理等工作。被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并未下设养老二科。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陈**将退休申请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天水市人社局养老二科,天水市**管理中心养老二科接到上诉人申请后,向上诉人陈**原所在单位进行了说明,上诉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并要求由企业做好解释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甘*办发(2006)87号《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为: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第二十条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对其中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在生产操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甘**(2002)142号《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第三条时,对其中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本案中,甘**(2002)142号通知于2002年8月6日下发后,上诉人陈**于2003年12月31日与甘肃省**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交人劳发(1992)663号《**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中虽规定汽车驾驶员属于提前退休特殊工种,但该通知同时也注明交人劳发(1992)663号适用于**通部原直属企业,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天水**总公司并不是**通部原直属企业,故上诉人陈**未达到上述规定应当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的法定条件。上诉人陈**于2014年10月22日将退休申请邮寄至天水市人社局养老二科,后天水**管理中心向其原所在单位说明,并要求企业向上诉人做好解释工作。被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二审庭审称“该局没有养老二科,故天水市**管理中心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天水市**管理中心是受理退休申请和材料并进行初审的单位,上诉人陈**亦不符合批准退休的法定要件,若上诉人陈**再行向被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进行申请批准退休,被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对上诉人进行答复没有意义,故上诉人陈**起诉被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批准上诉人提前退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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