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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张**、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李*某因与第三人村民刘某某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向被告东坑镇政府提出申请确权。被告受理该案后,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核查,又对争议地现在管理情况等与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了靖东行决字(2014)1号《关于四十里铺村李*某与刘某某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李*某与刘某某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四十里铺村四组沙头塘,东靠现在的大路,南靠高廷选耕地,西靠刘某某圐圙南面的猪圈,北靠乡村公路南的杨树行,形状为不规则四边形,面积约1.7亩。1992年时任四十里铺村四队队长高**、会计马**给刘某某、邵国有、李**(李*某大儿子)、李**(李*某二儿子)四户划拨的伙盘地。位置关系为:刘某某在路西,邵国有在路东,李**在邵国有东面,李**在邵国有南面。之后几年李*某与两个儿子和邵国有发生矛盾纠纷。由于矛盾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1995年东坑乡政府毛**和四组组长李*甲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在四组的其它地方给邵国有划拨了五亩的伙盘地,原本划拨给邵国有的伙盘地留给了李*某。刘某某系四十里铺村六组村民,1992年刘某某从时任四队队长高**和会计马**那里买的伙盘地,面积为五亩。刘某某当年修建的房屋和拉的围墙等,之后又拉的圐圙。由于罗某某之前所住的地方吃水困难及几个女儿都不在身边,为了方便照顾老人,罗某某才住到刘某某的东面。罗某某去世后妻子在几个女儿家轮流居住,之前所修的两间房空置。争议地在大路西面,包括刘某某的半个圐圙、刘某某的耕地及罗某某生前所住房屋,1992年至今实际由刘某某的管理使用。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李*某不服,向靖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靖政行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某某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后依法申请被告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决定立案后对双方所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原始来源及管理现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土地所有权进行了确权。其调查搜集的证据虽有部分是在其决定立案前产生的,但从其调查的本意及证据的关联性角度讲,均可以证明其在具体行政行为当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故其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对于原告诉称的该争议地是1992年时任队长李*甲给其划拨的土地,因其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2日立案,但在庭审时,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调查笔录都是立案之前的。二、原审法院维持处理决定违反中央政策。土地承包不能打破原生产队界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所在的原八队土地,确认给了原六队的第三人。三、原审法院认证程序违法。同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有的确认,有的不予确认。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庭审中答辩称:靖东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靖边县东坑镇镇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所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正确,且上述涉案证据均经本院庭审核查,应予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还查明:2014年4月,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村罗**、刘某某等11人以李**(李**二儿子)将30多年的老路用砖围墙围起,后又垫地,致使罗等十一家无法通行为由李**诉至靖**民法院,请求排除妨碍。靖**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1410民事判决,判决李**恢复所涉道路通行。李**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靖东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是1992年时任四十里铺村四队队长高**、会计马**给刘某某划拨的伙盘地是否有证据佐证。为此,被上诉人某某政府提供了该村高**、马**、李*甲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经审查,高**在调查笔录中称“刘某某是六队的人,我们(包括罗某某)是四队的人,罗某某女子多没有儿子,现争议地当时是我们四队的集体地,当时罗某某和大女婿关系弄得不好,当时以罗某某的名义在路西给指的伙盘地,罗某某说他们女婿刘某某也要往那住了,我当时就说你(罗某某)住的话就是20元钱,你们女婿要住的话那就得多交钱,当时我们和刘某某收了600元钱”;马**在调查笔录中称“罗某某有七、八个女子没有儿子,刘某某是我们村六队的人,当年刘某某买集体的地住到现在的地方。当时给拨了个伙盘,后来罗某某没人照顾搬到刘某某东面的。到现在也有二十年了”;李*甲在调查笔录中称“刘某某是买生产队的地住下的”,当问及“李*某是怎么住下的”时,李*乙称“高**手上那块地是给邵国有拨的,李*某的二儿子在南面住着了,当时因为走路两家起了争议,后来没办法,在我手上(经我和驻队干部毛**商量后决定)我给邵国有在伙什梁拨了五亩地,以前给邵国有拨的地都留给了李*某”,当问及“李*某和刘某某之间的路什么时间有的”时,李*乙称“农业社合作化时就有的”。本院现生效的(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与刘某某之间的路道为村民常年生产、生活道路,“上诉人(李**)认为争议道路属其承包土地及实际侵权人应是刘某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况且本案上诉人李*某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称高**任队长时将其组土地“出卖外地人”,映证了高**的证言。故被上诉人某某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其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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