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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庄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庄浪县人民政府1991年8月20日作出的庄基建(1991)字第w2-4531号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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