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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滩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峪关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朵天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源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龙、宋**,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朵天星及委托代理人朵天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人社认工字(2014)282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朵天星的哥哥朵**为嘉峪关**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人。2013年11月9日11时40分许,朵**在单位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2013年11月9日19时01分经嘉峪**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朵**为因工死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朵天星依法向嘉峪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

第二组证据:1、朵天星户口本一份;2、朵天星身份证一份;3、朵**户籍证明一份;4、朵**身份证一份;5、朵**户口本一份。拟证明朵天星身份真实,依法为朵**向嘉峪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

第三组证据:1、大**委会证明一份;2、朵**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朵**为大滩村农民并在嘉峪**滩公司暂住。

第四组证据:1、牧源滩公司学习资料复印件一份;2、张**证言;3、张**证言;4、用人单位申请工伤意见。拟证明朵**为牧源滩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救治。

第五组证据:1、朵**死亡医学证明;2、朵**火化证明;3、朵**病历复印件。拟证明朵**在2013年11月9日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救治当天死亡,并已火化。

第六组证据:1、嘉峪关市市人社局下发的告知书;2、告知书送达回证;3、嘉人社认工字(2014)282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嘉峪关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牧源滩公司下发举证通知书,经申请人朵天星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和送达时间。

第七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朵**工亡情况说明。拟证明牧源滩公司依法向嘉峪关市人社局提交证明材料,朵**为该公司职工,确因工死亡。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节选;2、《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牧源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11时许,朵**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因高血压病突发晕倒,经送嘉峪**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年62岁。朵**的弟弟朵天星2013年11月20日向嘉峪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8日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朵天星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朵天星向嘉峪**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后被告同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朵天星撤诉。2014年11月5日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朵**为因公死亡。原告认为此决定不当,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嘉峪关市人社局的决定,原告仍认为决定不当,理由:1、2012年4月1日《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嘉峪关市人社局不应受理朵天星的申请。2、被告另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的规定,认为朵**是工亡。但该答复是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而且是针对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2年4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又做出了已达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不予受理的命令。最**法院对山东**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对甘肃省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认为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8号令是合法有效的,嘉峪关市人社局应遵守该政府令。另外2012年11月25日最**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也是针对江苏**民法院作出的,并没有针对甘肃**民法院作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朵**为工亡的决定法律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人社认工字(2014)282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人社认工字(2014)282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2、嘉**(2015)1号《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8号令)。以证明被告不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朵天福是甘肃省景泰县大滩村村民,系进城务工人员。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之规定,我局对其工伤申请受理并认定是合法的,最高院给**东院的复函属于程序化复函具有共性化,也较稳定,故就该类问题均可作为依据,各级法院在审案时必须按照复函的精神判案。我局作出的决定并不违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朵天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提出自己通过嘉峪关市政府法制办了解到,2月10日嘉峪关市法制办就已经将法律文书通过百**公司(快递编号201591800815)办理邮寄送达手续,百**公司于2月13日已经将《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邮寄送达至该单位,该单位门卫拒绝签字,却将送达法律文书留下来,2月17日该单位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法制办袁科长询问提起诉讼时间应按照何时为准,袁科长告诉他以签收之日为准。据此,该单位已于2月13日收到法律文书,该单位门房拒签,视为留置送达。嘉峪关市法制办已履行送达义务,故该单位应在2月28日之前提起法律诉讼,如若在2月28日之后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单位已经放弃自己的权利。另外根据2010年3月《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暂住证、第四组证据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意见、法律依据《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没有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申请人朵天星不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朵天福暂住证已经过期,用人单位申请工伤意见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最高院的答复并不针对甘肃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嘉峪关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朵天星的申请是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未申请工伤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朵天福的近亲属可直接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抗辩申请人朵天星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据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是否填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的有效性,原告以用人单位未签字盖章为由主张证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意见,因系2013年11月20日朵天星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出具的工伤意见,与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暂住证不能反映出朵天福死亡时地址为牧源滩公司,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履行的程序及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也均无异议,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嘉人社认工字(2014)282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嘉政复字(2015)1号《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来源形式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法院依职权调取甘肃省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朵天福、朵天月、朵天星三人的近亲属关系证明、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酒泉**法院立案庭发文登记表,经质证,原告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身份,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对其他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真实,且原告并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故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来源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朵**到牧源滩公司工作,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给朵**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9日11时许,朵**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嘉峪**民医院救治,2013年11月9日19时01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主要原因为蜘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1月20日朵**的弟弟朵天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了《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于朵天星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朵天星不服该决定向嘉峪**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应当受理第三人申请,故将不予受理决定撤销,第三人朵天星以嘉峪关市人社局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为由申请撤诉,经法院准许撤诉。2014年2月14日朵天星重新向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明、病历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申请表等材料。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书10日内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14)282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朵**为因公死亡,并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0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3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嘉人社认工字(2014)282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峪关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朵**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朵**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在第三人朵天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告知、通知举证、调查询问等程序,并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申请材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朵**为因公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录用超龄劳动者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超龄劳动者可以成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上位法,其效力高于《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据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朵**为因公死亡,并无不当。

被告在审查朵天星作为朵天福的近亲属身份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未对其身份证据材料尽到严格审查的职责,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此外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考虑到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未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2015年1月23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28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原告职工王*前来领取复议决定书,王*称原告经理宋**出差,无法代理领取,后多次打电话通知仍不领取。2015年2月10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嘉峪关**递公司邮寄送达,快递编号为210591800815,2015年2月17日百事汇通快递公司告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原告工作人员已于当日签收。2015年3月4日我院收到原告递交的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要求撤销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14)282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嘉峪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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