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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湟**心学校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湟**心学校(简称“湟中县学校”)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简称“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县学校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0日7时许,湟**学校职工李*某戊在上班途中行至村里场边时突发疾病晕倒,经青**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死亡,该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李*某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视同为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死者李*某戊在给幼儿园学上课时,突感身体不适,头痛头晕,两次差点晕倒,下午也一直坚持上课,且晚上值班。10月10日早晨李*某戊因病情加重,在往学校途中突发心梗后送往青**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早晨9点左右去世。原告认为死者李*某戊在9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同时下午至当晚死者都在学校值班,10号早因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李*某戊系原告贾尔藏村幼教教师。2014年10月10日7时许,在上班途中行走至村里场边时突发疾病晕倒,当日9时30分经青**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调查核实,证实李*某戊是在上班途中突然晕倒,而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不予视同为因工死亡。据上述,被告不予认定李*某戊2014年10月10日所受伤害不予视同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叙述李某某戊在家中晕倒被送往医院的经过;

2、原告“关于对李*某戊老师因公殉职的报告”、“工伤事故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和湟**育局提出工伤申请及叙述李*某戊突发疾病的情况;

3、上下班路线图,拟证明李*某戊家距学校62米的路途;

4、对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乙找人将李**戊送往医院的事实;

5、对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乙找人将李**戊送往医院,李**戊是在上班途中晕倒的事实;

6、被告对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听说李*某戊生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现场目击证人证明材料,拟证明李*某戊刚出家门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病危通知单,拟证明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国内标准快递,拟证明被告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材料,程序合法。

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述称,李*某戊是晕倒在办公室里的,李*某戊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某戊系原告学校下属贾尔藏村幼儿园园长。2014年10月9日11时许,李*某戊向同事说头疼厉害,两鬓间血管像要爆炸似的突发疾病,由于是上班时间未去医院就诊,继续在学校上班。2014年10月10日7时许,李*某戊在去往学校途中因病情加重晕倒,被送往青**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李*某戊是在上班途中行至村里的场边时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宁人社湟不予认字(2014)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李*某戊视同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本院于2015年3月

13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及湟**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戊突发疾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因学校有课,李*某戊坚持工作未至医院就诊。2014年10月10日7时许病情加重晕倒在去往学校的途中,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既没有指出突发疾病的类型,也没有具体规定就诊方式,不能认为只有径直就医后死亡才可以视同工伤。该条款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疾病突发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不同。因此,李*某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直接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综上所述,李*某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晕倒,次日病情加重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其行为符合常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又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另,被告在本院撤销其作出的宁人社湟不予认字(2014)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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