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俞**、李**与平安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俞**、李**不服被上诉人平安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517.9元。平**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李**、李**、俞**、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存,上诉人俞**,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平安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刘**和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左右,新华**海分社记者王*在平安县夏群寺林区游玩后返回西宁途中遇到拦车,后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送往海**民医院。海**民医院急诊科值班医生李**接诊救治。期间,王*因其手被门划伤要求李**对伤口进行处理,李**表示先抢救重伤病人,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王*对李**进行殴打,后被保安拉开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平安县公安局平安镇派出所随后赶到现场。次日零时三分,李**感觉疼痛,遂到平安县公安局平安镇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对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并于当天对该案予以立案受理。李**于当日上午到西宁**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4日出院。该案件承办人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对事发当天值班护士马**、保安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13年7月10日委托公安局法医室对李**的伤情进行鉴定,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李**伤情属轻微伤,并分别于同年7月30日、8月2日向李**、王*送达了鉴定意见。同年7月12日,该案承办人提出延长办案期限,并于2013年8月5日对另一名当天值班保安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于8月2日传呼了违法嫌疑人王*,并制作了笔录。2014年12月1日,该案承办人向王*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王*对告知事项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12月11日经审批同意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平安县公安局制作平*(平)行罚决字(2014)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3日,该案承办人向王*宣布行政处罚决定,王*对该决定没有异议,不要求行政复议,同时王*被送往平安县拘留所执行并缴纳300元罚款。

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李**离家出走,24日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杨家桥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一水渠中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经现场勘查和查实,系李**生前溺水身亡,排除人为暴力死亡原因。还查明,2013年11月因工作需要王*被新**社总社派往非洲刚果民主共和国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25号)第四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平安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但其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伤情鉴定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并且在长达一年零六个月后仍依据原有的证据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个月后才通知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决定,且不存在无法通知、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法送达的情形,并非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认被告平安县公安局立案受理李**与王*治安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驳回了李**、李**、俞**、李**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李**、俞**、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13日,平安县石灰窑乡黎明村村民祁**和祁**两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不幸发生事故,拨打120急救未果;随即拦下自称“**华社记者”的车,被该车送往青海**民医院急诊科,受害人李**作为值班医生正为一位头胸部外伤的4岁女孩查看病情,李**医生得知来了危重病人时随即向女孩家属解释并立即前往查看。李**首先查看车上左边的病人,经常规检查后发现伤者双瞳孔散大固定、无心跳、无呼吸已无生命迹象,随即宣布临床死亡,查看另一位患者后,将该患者用推车推入急诊室进行诊治。正在为病人检查时,自称“新华记者”的王*因手部外伤就诊,李**查看后说:“您的手没啥大碍,您先等一下,我先抢救危重症人,”他刚转过身,记者王*就开始辱骂李**“你是什么人?你什么态度?”,并用拳头殴打李**的脸,再用膝盖撞击李**医生的会阴部,李**当时疼痛难忍,仍然坚持说“先抢救危重病人。”但王*及其陪同人员不依不饶并对李**进行撕扯,期间医院保卫部门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在民警的制止下,李**医生才得以脱身,忍痛继续查看危重病人。李**因被打受伤,疼痛难忍,于13日早上到省级医院进行检查。事态平息后办案民警未对记者王*采取任何措施。事发第二天“记者”王*纠集数名记者到李**所住医院闹事并进行威胁。2013年6月16日,记者王*以职权便利故意在新华网捏造事实,诽谤李**,给李**及其家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出院后李**因难以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自杀身亡。

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平安县公安局报案,但被上诉人对本案不予及时处理,在长达一年六个月的时间里迫于上级压力不给任何的书面答复。本案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使职权,迟迟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导致受害人心里无法承受法治的不公,对自己所受的违法侵害得不到安抚,才造成了自杀的后果。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造成上诉人各项的经济损失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县公安局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辩称,第一、平安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立案后及时向报警人送达了受案通知书,因报案人、违法嫌疑人和四位证人对案发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尤其对伤害部位的陈述有分歧需要对报案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故批准延长办案三十天。后违法嫌疑人在此期间离开原单位到北京学习两个月后被派到到国外工作,无法及时通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被上诉人两次通过违法嫌疑人单位通知在国外工作的违法嫌疑人。2015年3月13日,违法嫌疑人到案后,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告知,向其宣布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交付执行且已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伤情鉴定至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按法定程序进行,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二,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李**的死亡是由于王*在互联网等媒体上的捏造、诽谤行为使其不能忍受压力而造成的,而王*是否构成诽谤行为与本案涉及的行政治安案件无关。故李**死亡与被上诉人是否行政不作为不具有因果联系,不符合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李**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均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复述了一审提交的证据:1、鉴定委托书、平*刑鉴字(2013)第60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2013年8月2日王*的询问笔录及韩方方的情况说明;4、2013年张**的询问笔录;5、2014年王*的询问笔录;6、新华**海分社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等6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王*的行政处罚一直未中断,时间长是因为王*离开原单位到北京学习两个月后被派到到国外工作,无法及时通知,且李**是在2014年4月死亡,期间被上诉人对行政治安案件尚在调查中,故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第141条,第81条的规定,属行政不作为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系死者李**之妻,上诉人李**、俞**系死者李**之父母,上诉人李**系死者李**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平安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安县公安局在案件受理后,对申请延长办案期限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且伤情鉴定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在经过一年半时间后依据原有的证据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三个月后才通知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之规定,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平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违法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从治安行政案件发生到李**离家出走后溺水死亡时隔近年一年时间,对造成李**溺水死亡与被上诉人平安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