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的行政起诉状,称2012年11月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将修路修渠的废弃石块以及他处拆迁石块全部倾倒入起诉人耕地内,并以挖掘机采挖,造成起诉人耕地内农作物死亡,要求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恢复该耕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