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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公司诉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不服注销、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兰**公司因与木垒县政府注销、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昌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兰**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木垒县政府以木**发(2007)148号《关于注销兰州永**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我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由木垒**县国土资源局交给我方,未告知我方有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其程序不合法;2、被申请人木垒县政府以申请人士地闲置为理由,决定注销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强制收回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属于可诉行政行为;3、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再下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因此处罚决定应由木垒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而并非木垒县政府作出,所以该注销、收回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其后,被申请人木垒县政府还对该土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对其自己所做决定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而进行强制拆除的程序也是违法的;5、本案审理的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本案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中,被申请人木垒县政府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2、关于复议前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本案不是被申请人木垒县政府对涉案土地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做出的确权决定,而是其根据再审申请人兰**公司使用土地的现状作出的收回再审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因此,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兰**公司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已历尽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故驳回申请人兰**公司的起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兰**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昌吉回**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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