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要求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其限期审验驾照,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因原告靳**于2015年4月11日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靳**的起诉。原告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8日银川**民法院作出(2015)银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5)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经审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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