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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源局与张**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张**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非法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社集体土地5.54亩修建停车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内容为u0026ldquo;1、责令被申请人张**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被申请人张**违法占地行为处以5元/㎡共计18476元罚款。u0026rdquo;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张**称,处罚决定书的内容都属实,我是占用了湟**某某镇某某村四社集体土地5.54亩修建停车场。我希望国土局给我些时间,我会尽快补办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张**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社集体土地5.54亩修建停车场。

2015年4月20日、4月27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5月5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张**于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18476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2015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张**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义务缴纳罚款18476元,但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第一项义务。

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u0026rdquo;。可见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的是用地许可制度。被申请人张**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张**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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