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郭**邮寄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贺兰县常信乡土地所2009年8月16日作出的《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的行政行为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查,《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系本院(2014)兴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现本院(2014)兴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已经生效,起诉人要求确认的《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放证调查表》已为该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九)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