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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申请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一审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吴**2015年8月3日以庆阳**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庆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告其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922天赔偿金202581.84元(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律师费25500元;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28081.84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5月2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燮犯放火罪,对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庆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庆阳**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以(2014)庆中刑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庆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吴*燮仍不服,提出上诉。经庆阳**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定性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指控吴*燮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2015)庆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吴*燮无罪;3、上诉人吴*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庆阳**民法院(2014)庆中刑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字第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庆阳**民法院(2015)庆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庆阳**民法院(2015)庆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告吴**无罪,应视为吴**被错误判决和侵犯人身自由违法事实已经依法得到确认,故吴**有权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19.72元计算。即吴**被羁押925天侵犯人身自由金为203241元。吴**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提出的律师费用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本机关赔偿吴**被错误判决羁押925天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03241元。

二、由本机关赔偿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由本机关在吴**所在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四、驳回吴**请求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庆阳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庆阳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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