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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民和县国土局申请被执行人韩某某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韩某某不履行民国土监(2015)第5-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8月10日召开听证会,执行人民和回族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执行人韩某某均出席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民和县国土资源局诉称,韩某某在高塄坎处的2.47亩土地在民**垣新区开发建设范围内。经丈量登记,确定土地征收费补偿法为144693元。但韩某某要求以该土地兑换商铺为由拒绝办理征地补偿手续。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仍未拆除并交出土地。韩某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民**垣新区开发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故申请本院对韩某某在高塄坎处的2.47亩土地依法强制执行交出。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韩某某辩称,第1、自已家庭困难,主要依据该土地生活,所以必须兑换成商铺才能生存。第2、邻居靳X的土地亩数与自已的同样,却兑换了33平方米的铺面,同样的土地,不一样的征收方法,故不同意交出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韩某某系民和县川口镇川口村村民。2013年12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青政土函(2013)289号《关于民和县2013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民和县人民政府分布的民(2013)174号《关于民和县人民政府同意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红卫村、东垣村、驼岭村、川口村等24.6828公顷集体农用地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作为民和县2013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被执行人韩某某在高塄坎处的2.47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根据《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确定被执行人韩某某的土地补偿费为144693元。2014年9月申请执行人对该宗地发布了安置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但被执行人韩某某以该土地兑换商铺为由拒绝办理征地补偿手续。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韩某某送达了拟告知责令交出土地听征告知书,要求在三日内提出申辩陈述,韩某某放弃该权利,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民国土监(2015)第5-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5年7月8日,向韩某某送达催告履行义务通知书,韩某某仍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青政土函(2013)289号《关于民和县2013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民和县人民政府分布的民(2013)174号《关于民和县人民政府同意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文件,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韩某某的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民**垣新区开发建设,申请人执行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向本院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被执行人韩某某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民**垣新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有关规定,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青海**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规则(实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民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民国土监(2015)第5-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韩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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