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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城东区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建设项目获得国家批准,2010年3月2日,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城投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城东区政府为拆迁实施单位。李**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安置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21日,城东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李**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在拆除前城东区政府委托西宁博**有限公司对李**的房屋装修等设施进行了评估,但李**未在房屋补偿评价表上签名;在拆除房屋时,城东区政府虽然对李**室内的财产进行了登记和保管,但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之后,李**领取了室内的部分财产。2013年11月,李**分别起诉城东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强制拆迁行政赔偿案,城东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在庭审中,李**及城东区政府认可李**及其他八户被拆迁人的室内财产均混放在城东区政府租赁的房屋内,本院要求城东区政府清点返还李**的室内财产,李**明确表示现在没有房子存放该物品。

又查明,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2010)33号《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分货币和异地实物补偿安置两种方式,被拆迁户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1、货币安置,依据宁政(2004)30号文件补偿标准,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后,房屋价格上浮15%予以货币安置。2、城市居民按非成套住房和成套住房分别安置,非成套住宅房屋先进行货币补偿,再购置由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成套住宅房屋实行异地安置,按原房屋同等面积建还,不相互找补差价。房屋附属物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第十一条规定,过渡费、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均按宁政(2004)30号文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u0026rdquo;本案中,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2日为城**司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u0026rdquo;因此,城**司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对李**给予补偿安置。鉴于李**的房屋安置及过渡费用支付问题尚未完成法定的行政拆迁补偿安置程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此亦未作出行政裁决,法院不能代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决定,故李**要求在城东区祁连路72号恒利小区原址一公里内为其提供面积为80.95平方米的同等条件安置用房一套及按每月1850元的标准赔偿其租赁房屋费用的诉求,应由城**司按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继续安置补偿。

城东区政府作为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虽对李**房屋内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搬移保管了李**室内的物品,但其在未与李**协商一致、没有取得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李**所有的房屋实施强拆,对此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给李**造成的实际损失城东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要求城东区政府赔偿拆除房屋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城东区政府没有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评估鉴定,李**的房屋已被其强拆,导致李**室内的装修损失难以具体确定,故对李**应当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适当赔偿。关于李**要求城东区政府按照室内物品清单返还财物或无法返还时赔偿150000元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李**虽然未能提交证明其室内物品价值的证据,但主要原因还在于城东区政府未能依法行政,基于公平原则,对李**室内物品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城东区政府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李**及城东区政府在庭审中均认可所搬走的李**室内物品由城东区政府保管,李**又明确表示现在没有房子存放该物品,因此本院尚无法组织城东区政府核实返还李**的财产并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城东区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物,如造成该部分物品损失的,城东区政府应折价赔偿。关于李**请求对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宁*办发(2010)33号文件及西宁市人民政府宁*(2004)30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仅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四)、(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进行安置及补偿;二、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其存放和保管的原告李**房屋室内的财产物品,造成损失的折价赔偿;三、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室内装修等设施费用50967.63元;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以u0026ldquo;原审法院未对房屋赔偿进行处理,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不属于应当依据和参照的任何渊源之一,在未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认定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城**司按照两份违法文件确定的标准对李**进行安置及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经对城东区政府搬离保管的室内物品进行清点,双方按照李**提交的室内物品清单对物品损失进行折价后,确认李**的室内全部物品损失为642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等9户原居住的城东区祁连路72号恒利小区共有被拆迁户114户,其中105户已依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及《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完成安置补偿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在城**司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拆迁范围内,属依法准予拆迁的房屋,对该房屋所涉及的安置补偿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诉求归纳起来主要有两部分,一是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部分;二是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部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属于拆迁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本案中,李**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同的安置补偿权利。且李**的房屋属于成套的成品房,在被拆迁范围内已获得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中,有与其被强制拆除房屋同等条件的房屋,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后,并不会影响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获得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其关于房屋安置和按月支付租金的诉求,可以通过城**司安置和补偿来实现。李**请求城东区政府给予房屋安置和赔偿租金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予驳回。但为有效保障被拆迁人李**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原判对此予以考虑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上述两项诉求,判决由城**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批准实施的拆迁安置方案等进行安置补偿来实现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城东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致使李**室内装修价值失去依法评估获得拆迁补偿的可能,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城东区政府赔偿。一审法院基于先期评估未送达等实际情况,在原评估结论的基础上给予适当提高,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另外,城东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李**的室内物品也造成了损失,对该损失的赔偿,应以双方核对确认的赔偿数额确定。李**在赔偿案件发回重审后,增加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审查正确。李**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三、城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物品损失64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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