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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6101051803309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日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将本案与(2015)雁行初字第00036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协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作出编号6101051803309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王**驾驶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轿车,于2014年6月10日7时23分,在自强西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决定对王**处以100元罚款。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图像资料,证明此违法行为的车辆及其违法事实。二、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表,证明该车辆的违法信息录入、处罚、交款及适用的程序。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适用程序及当事人签名情况。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的证据资料无车辆具体特征,无有效参照物证明违法地点,被告执法取证范围无法证明是其行政区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取证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违反了取证程序且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处罚应属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编号为:6101051803309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退还罚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6101051803309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缴费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已缴纳了罚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辩称,2014年6月10日7时23分,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在自强西路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监控设备记录。原告王**于2014年11月13日来曲江**服务站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处罚100元,对该次违法行为开具了编号为6101051803309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已依法缴纳了该次罚款。被告认为: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录入的违法图像能清楚显示该车辆号牌和基本特征、说明该路段的基本情况,能证明原告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事实。二、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该次违法行为虽发生地在莲湖大队区域,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系主动且自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安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被告基于有关法律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站式服务规定给予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另外,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主动缴纳了罚款,并未提出异议。三、被告依法处理原告违法行为使用简易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准确,处罚幅度适度合法。综上,被告做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张照片证明不了违法地点,无有效参照物,也证明不了是被告的辖区,同时证明不了车玻璃上贴的是处罚告知单及其内容,无车辆前后角度,无明显标志标线。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其出处。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没有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西安市自强西路违规停车被监控记录拍摄,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水厂服务站处理该次违法行为记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给原告王**作出了一份编号6101051803309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u0026ldquo;王**驾驶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轿车,于2014年6月10日7时23分,在自强西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决定予以100元罚款u0026rdquo;。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但备注栏未签署意见。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缴纳了罚款。后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有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u0026rdquo;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显示,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被拍摄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西安市自强西路,经询,属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u0026rdquo;第二款u0026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u0026rdquo;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告不是车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此次违法行为并无管辖权。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车辆是陕A牌照,西安市内各大队及支队均为该车辆的车辆登记地交通管理部门,但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来被告处接受处理系主动且自愿行为,被告基于有关法律及西安**一站式服务规定只能被动给原告进行处理,经审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发的西公交(2010)382号《关于再次重申我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u0026ldquo;一站式u0026rdquo;处理便民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非违法行为发生地接受处理时,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违法处理部门可按本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处罚决定书备注栏中签注u0026lsquo;对违法事实无异议u0026rsquo;。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行为提出异议的,违法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其依法到违法行为登录单位接受处理u0026rdquo;。庭审中查明,原告未在处罚决定书备注栏签署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该次违法行为不能进行处理。综上,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车辆登记地均不在被告辖区,原告自愿到被告处进行处理时,被告也没有按照u0026ldquo;一站式u0026rdquo;处理便民措施通知的要求严格执行,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退还罚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2014年11月13日对王**作出的编号为6101051803309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已缴纳的罚款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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