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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西安市人民政府拆迁通告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拆迁通告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原系西安市**道办事处双桥头村村民,其村委会建制撤销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09年5月22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下**改发(2009)82号《关于对雁塔区双桥头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对西安市**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雁**改办)上报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予以审核。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下发市政告字(2010)2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桥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在2010年12月25日的《西安晚报》上予以刊登。该《通告》第一项内容中记载,双桥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为:东至521医院、西至近代化学研究所,南至绕城高速,北至丈八东路。具体范围以规划定点图和测量成果表为准。2011年1月7日刘*与拆迁人雁**改办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刘*在协议中被拆迁人处签字、按指纹。2014年4月,郝**通过网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通告》。2015年5月26日,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告》。刘*在一审庭审中自称,当时其从村里的大喇叭中听到了《通告》内容,其房屋不在该《通告》确认的拆迁范围内。市政府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是针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刘*自称其房屋不在该《通告》确认的拆迁范围内,市政府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刘*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通告》对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由于刘*与市政府发布的市政告字(2010)27号《通告》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刘*称其房屋被拆除一事,若涉及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发布《通告》,且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属违法行为。雁塔城改办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导致其房屋被违法拆除、土地被非法征用,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通告》中的拆迁范围不包括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土地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其宅基地和承包土地虽不在《通告》的拆迁范围之内,但一审裁定割裂了事件本身的逻辑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刘*与发布的《通告》无关,与本案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的房屋不在《通告》确认的拆迁范围内,与市政告字(2010)27号《通告》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该《通告》对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刘*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刘*请求撤销该《通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刘*所诉房屋被拆除一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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