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8日,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樊兴留、刘**夫妇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交纳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其理由得当,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执行人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93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