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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认为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谭**、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申请公开其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文书及手续,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受理该申请后,其陈述以邮寄的方式将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寄出,原告否认收到,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书面公开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6月,原告孙女因政审到被告处盖章,被告告之其在2012年11月2日,被公安行政处罚过。原告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书面公开《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快递单;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1-2号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

3、申通快递查询网站截图,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快递事实上并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辩称,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已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以邮寄的形式送达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5年7月6日民警寄件的视频录像,证明临淄**派出所民警杨**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寄出;

2、2015年7月6日快递公司的寄件回执,证明临淄**派出所民警杨**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寄出,快递公司交付快递回执;

3、2015年7月25日邮递员刘*的证人证言,证明邮递员刘*与同事于宁一起将快递亲手交给了赵**本人;

4、2015年8月2日邮递员于宁的证人证言,证明邮递员于宁与同事刘*一起将快递亲手交给了赵**本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视频中显示的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程,当场将不应交被告的收件人一联取下交给了被告;对于被告的2号证据,回执上没有时间,没有收件人签名,也没有寄件人签名,无法证明该回执是否由快递公司收揽,该回执无法通过申**公司的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即该回执所记录的快件没有进入申**公司的邮寄程序,联系电话一栏是空白的,属于瑕疵证据;原告对被告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是被告于诉讼后向证人收集的证言,该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和印章,申请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和印章,截图无法确认其来源合法,且即使该网站截图属于网上对查询的登记,网上查询登记只能说明是否登记过,不能证明是否送达过,没有登记并不绝对意味着没有送达,即使登记过也不证明事实上已经绝对送达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系被告将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快递公司寄出,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对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和4号证据,系诉讼过程中被告向证人收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且被告陈述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寄出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收到了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故本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属于网站截图,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告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文书及手续。被告陈述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临淄**派出所民警杨**于2015年7月6日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的方式将被告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寄出,原告称未收到此快递,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做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其主张于2015年7月6日通过申通快递的形式邮寄了原告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送达原告,故不能认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予以答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本案中,被告未按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了非邮政企业的其他快递企业,寄递国家机关公文,故也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其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对原告赵**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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